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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

被告韩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修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到我门市要账,我让拿货顶,他不同意便辱骂,我气愤之下将我们给他打的借据撕了。被告便用拳头在我头上猛击,将我打倒在地又用脚踹我头部,我受伤后到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住院所花医疗费x.6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17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和诉讼费。

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榆林市北方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证明其受伤情况。

2、北方医院住院医疗费x.6元票据一支,予以证明其受伤后的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2009年10月12日,我到原告门市要钱,原告称将借据拿来,她连本带利一并偿还。我将借据给了原告,原告让用门市的货抵账,我不同意后原告就将我的八万元借据撕毁,我随即抓住原告撕条据的手往开搬,拉扯中我俩跌倒在地,我用膝盖顶住原告的胸部搬她的手,她才将撕碎的借据撒在地上。原告在我左胳膊上咬了一口,我才在她头上打了两拳。我认为原告撕毁我的条据属毁灭证据,我与她厮打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现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不能成立。

原告提供在场人×××的证言为:那天韩某某到张某某门市要账,张某某说用门市的货顶账,韩某某不同意,张某某就将借条撕了,韩某某搬张某某的手要条据时双方厮拉在一起,韩某某用拳头在张某某头上打了两拳,并用膝盖顶在张某某的胸部,张某某把韩某某胳膊上咬了一口,后来张某某把撕碎的条据撒在地上,双方也就不厮打了,我没有看见韩某某用脚在张某某头部踢。

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不予质证,对证人×××的证言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诊断证明载明有咬伤认可,对马永飞的证言部分认可。本院依法调取双方斗殴后公安派出所卷宗,原、被告对该卷宗中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对方提供的材料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公安卷宗材料,因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法庭的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夫妇与被告有民间借贷关系。2009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到原告所开门市索要欠款,原告提出将欠据取来由其核对,被告将欠据取来交由原告核对。原告核对中,称让用其门市中的货抵账,被告不同意后双方发生口角。原告随即将欠款条据撕毁,被告情激之下双手抓住原告撕条据的手,要求原告返还条据。其间双方进行了厮打,原告咬了被告的胳膊,被告亦咬了原告的手指,被告还在原告头上进行了击打,同时被告用膝盖顶住原告的胸部,搬原告的双手,后原告将撕碎的条据撒在地下,双方的斗殴才终止。随后原告向榆阳公安分局上郡路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接案后与原、被告及在场人×××进行了调查,同时对原、被告均处以200元的罚款。原、被告斗殴后当日原告住进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x.6元。2009年10月17日,医院给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为:1、脑震荡。2、右小指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曾做处理,住院治疗,建议继续治疗。被告亦到榆林市北方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1月6日该院给被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为:1、左手腕上咬伤。2面部抓伤。曾做处理门诊包扎,服药治疗。原、被告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未果后,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涉诉到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其诉请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持原告夫妇的借据与原告索要借款时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将其借据撕毁时,被告在阻止并往回夺条据当中双方进行了厮打、互殴。厮打中被告致原告受伤住院,因此原告受伤住院所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依法应由被告赔偿。但引起该起斗殴的发生,是由原告撕毁借据后导致的,且双方厮拉中有互殴现象,原告有一定过错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后续治疗费,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厮打原告属正当防卫,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1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9条、第21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x.6元、误工费1411、护理费510元、伙食补助费340元,总计x.6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8409.96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负担24元,被告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修来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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