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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华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庚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0年10月份的一天,由秦xx(已判刑)联系买主,被告人秦某将从外地拐卖的一名女婴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占城镇X村王某甲、郭某夫妇。

(2)、2001年3月份的一天,由秦xx联系买主,被告人秦某将从外地拐卖的一名女婴以4300元的价格卖给占城镇X村王某甲。

(3)、2001年4月份的一天,由秦xx联系买主,被告人秦某将从外地拐卖的一名女婴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占城镇X村的徐树艳。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某照片、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审理查明,(1)、200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将从外地拐卖的一名女婴通过秦xx联系买主,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占城镇X村王某甲、郭某夫妇,被告人秦某得赃款200元,秦xx得赃款200元。

(2)、200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将从外地拐卖的一名女婴通过秦xx联系买主,以4300元的价格卖给占城镇X村王某甲,被告人秦某得赃款200元,秦xx得赃款400元。

(3)、200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将从外地拐卖的一名女婴通过秦xx联系买主,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占城镇X村的徐树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某、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秦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2)照片,证明秦某拐卖儿童外貌情况。

(3)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秦xx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3年9月29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2、证人证言

(1)同案犯秦xx证言,证明了其伙同被告人秦某于2000年10月份、2001年3月份、4月份,分三次拐卖儿童三人的事实。

(2)证人王某甲、郭某证言,证明其在2000年10月份,花了4000元钱从秦xx手中买了一个几个月大的小女孩的事实。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01年3月份其从秦xx和秦某手中花4300元买了一个几个月大的小女孩的事实。

(4)证人许某证言,证明2001年4月份,经秦xx介绍,从秦某手中买了一个几个月大小女孩,当时花了2800元钱的事实。

3、被告人秦某供述,证明秦某于2000年前后在新乡火车站认识了一位姓王某甲男的,那个男的说能找到小孩,问其能不能找到买主,秦某说可以试试。2000年10月份、2001年三3份、4月份,秦某通过那个姓王某甲介绍卖了三个小女孩,都是秦xx找的买家。前两次秦某每次得了200元好处费,第三次卖的钱少了,买了2800元,秦某没赚到钱。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充分证明本院查明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三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秦某妍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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