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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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纪德建,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李某、指定辩护人纪德建、黄喜全、翻译人闫帅、吴照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叶某、李某窜至民权县X镇X街耿xx家中,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辩称自己是聋哑人,没有偷到东西,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李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某、李某是又聋又哑的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系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叶某、李某窜至民权县X镇X街耿xx家中,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叶某、李某的供述,2011年5月16日上午,二人溜至民权县X镇X街,有叶某在一家门口望风,李某进屋上楼偷东西时被人发现,结果被当场抓住了。

2、被害人耿xx的陈述,2011年5月16日上午,其在店门北边与人说话时,发现一年轻人站在其家店门口比划,其赶紧回店上二楼,发现室内被翻得乱七八糟,一个男青年从卧室内窜出来下楼跑了,后被邻居当场抓住了。

3、证人李某x、刘某、杨某、耿xx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6日上午,邻居耿xx家俱店进去两个小偷,因发现及时,当场抓住了两个小偷。小偷没有偷走东西。

4、证人叶xx的证言,证明在押的被告人叶某是其哥,从小就又聋又哑。

5、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明在押的被告人李某系其长子,从小就又聋又哑。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8、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住址。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合并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安进才

审判员蔡伟

审判员佟立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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