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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藏族,文盲,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2011年8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在黄陵镇X村X街因骑摩托车摔倒与张某发生纠纷。后张某打电话报警,110指挥中心随即指派黄陵镇派出所民警丁某某前往现场处置,丁某某赶到现场后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处理。在派出所院内韩某和张某发生厮打,民警丁某某上前制止,韩某就对民警丁某某进行辱骂、殴打。韩某的母亲曾某宪赶到现场后进行劝阻,韩某再次对丁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母亲曾某宪踹翻在地,致使民警丁某某脸部、胸某、嘴部多处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丁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曾某、张某、刘XX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赵某社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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