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9日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涂××(已判刑)、涂×、涂××(二人另案处理)开着周某某的农用四轮马车带着锯条,到西严店何岗村村委东面的公路上盗伐何岗村委的成材杨树39棵,经鉴定材积为5.x³。然后销赃至息县X乡曹庄的曹××(已判刑)。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向正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肖××、周××、曹××、李×、阮×的证言,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熠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