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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融安县X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融安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雅瑶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阳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因诉雅瑶乡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融安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26日作出的[2011]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被上诉人雅瑶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肖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争议地六朝冲口“零落竹山”(地名)一带林地,位于融安县X村井元屯六朝冲口处,其四至界限、面积及案件事实与雅瑶乡政府作出的雅政处字[2010]第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处理决定)认定相一致。争议地面积4.2亩,地面附着物为楠竹及零星杂木。本案纠纷发生后,刘某于2009年3月向雅瑶乡X乡政府立案后,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和现场勘查,绘制权属争议区X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雅瑶乡政府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X号处理决定,并经融安县政府行政复议予以维持。刘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亦派员到争议地现场踏看。

一审法院认为:雅瑶乡政府对争议地权属纠纷进行立案调处并作出处理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赋予的法定职权。刘某未能提供相关争议地权属凭证,仅以黄某皆等证人证言及刘某与案外人黄某乙签订的《协议书》来主张争议地权属,而证人黄某乙在一审庭审时证明:其与刘某2009年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六朝竹山”(地名)是刘某与前夫黄某真在六朝分得的另一处竹山,并不涉及本案争议地竹山,并当庭证明争议地六朝冲口“零落竹山”是其祖母韦继珍当年分得的竹山。为此,刘某请求撤销雅瑶乡政府的X号处理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雅瑶乡政府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及“三个有利”的原则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根据黄某乙的证词认为争议地乃其祖母韦继珍当年分得的竹山,该认定不符合事实。理由是:1、“六朝冲竹山”只有第四组黄某真等6户分得,黄某云当时年幼与黄某顺共一户分得六朝竹山,有黄某顺证词为证;韦继珍与当时尚未成家的黄某甲为一户分得竹山,亦有黄某顺、黄某皆、黄某锡等的证词证明。一审法院不采信更具证明力的黄某顺、黄某皆、黄某锡等当年知情人的证词,反采纳黄某乙的孤证,是极其错误的。2、政府处理决定对上诉人提供的《井元队第四组分山记录》和第三人提供的《井元队六朝户主及界限》的认证错误。二、本案的表象是山林权属纠纷,实质上却是封建残余思想与外嫁妇女合法权益的斗争,上诉人是为自己的合法财产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和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雅瑶乡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争议地位于福田村井元屯六朝冲口,地名为零落竹山,习惯又称六朝口竹山,面积4.2亩。井元屯1980年开始落实家庭联产责任制,并按当时人口的吃粮指标,把竹山和田划分到四个组,再由组落实到户管理。黄某云与韦继珍(系母女关系)作为一个户分得竹山,名为六朝口零落竹山。落实责任制后,虽未完善填写土地承包使用证,但各户分得的土地均是按原来的草案落实到户,至今没有变动。1982年韦继珍跟随黄某真、刘某夫妇一起生活,其所分得竹山与黄某云竹山分开,曾交由黄某真管理,直到2002年底开家族会确定韦继珍跟随黄某甲生活并遗嘱其财产交由黄某甲管理时止。韦继珍分得的竹山及其权利应给予确认。而刘某与黄某真共同夫妻生活仅至1995年6月,黄某真曾管理过其母亲的财产,上诉人无权主张。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请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黄某甲答辩称: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另,被上诉人黄某甲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福田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2011年8月23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所提供的黄某锡证明虚假;2、夏某某等人2011年7月19日、8月10证明两份,黄某甲、韦继珍各自的1993年农业税缴纳登记本复印件,证明黄某甲与韦继珍在独立成户。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1、上诉人提供的X号证据因相关证人的证词前后互相矛盾,X号证据因与其证明目的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提供的X号证据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本案争议的六朝口4.2亩竹山,各方争议的焦点是该竹山原为黄某真户承包还是韦继珍承包,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而被上诉人黄某甲提供了《井元队六朝户主及界限》佐证,虽然该证据上缺乏有效的签章,但结合相关证人对该证据上黄某真笔迹的确认和有关文字记载与现管理实际相符的证明内容,应足以认可该证据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据此,雅瑶乡政府将争议地认定为韦继珍的原承包地,并根据其遗嘱将争议地使用权确定为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所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护。上诉人主张争议地权属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发言对黄某顺、黄某乙等人证词采信错误的上诉观点,本院认为,黄某顺等人证词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是为孤证,且与政府调查的事实有出入;而上诉人与黄某乙所签的协议书也并不足以证实争议地为上诉人原承包地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又称黄某甲提供的《井元队六朝户主及界限》草案系伪造,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江桢

代理审判员黄某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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