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诈骗罪和非法拘禁罪1996年6月24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1年3月13日被假释。因涉嫌盗窃2011年4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某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己(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和诈骗罪1996年11月18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7月1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2011年4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某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0月15日被新乡X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2011年4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某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诈骗罪1996年8月13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0月15日被新乡X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1年4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1年6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8月31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院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2月8日本院决定逮捕郭某辛。现某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2011年4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1年6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11月15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院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壬、李某癸,河南中原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丁、孙某庚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己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某辛、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玲、尹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戊、被告人李某己、孙某庚、郭某辛、杨某及杨某的辩护人赵某壬、李某癸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5月1日被告人郭某丁伙同李某己窜至延津县森林公园门口,将杨某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2、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郭某丁伙同李某己窜至焦作市X某一路边将张某某的一辆黑色奇瑞轿车盗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后李某己将该车交给被告人杨某藏匿,杨某在明知该车来历不明的情况下将该车窝藏数月直至案发。
3、2011年2月1日被告人郭某丁伙同李某己窜至焦作市X某中铝一号路X路边将孙某某的一辆蓝色QQ轿车盗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4、2011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孙某庚窜至卫辉市X某鑫源洗浴中心将许某某的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600元。
5、2011年1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庚窜至卫辉市X某郝庄北地路边将潘某某的一辆陆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20元。
6、2010年冬天,被告人李某己从一个叫马东人手中分别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蓝、白色北斗星各一辆。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色北斗星价值x元,白色北斗星价值x元。后被告人郭某辛在明知该车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以x元的价格购买李某己蓝色北斗星汽车一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向本院宣读并出示了
1、被告人郭某丁、李某己、孙某庚、杨某、郭某辛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杨某、张某某、孙某某、许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陈述;
3、证人X某、王某某、郭某X、赵某某等人证言;
4、作案工具、现某、现某指认照片、提取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判决书、刑侦大队证明等书证;
5、价格认证中心鉴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丁、李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己、郭某辛、杨某明知他人盗窃的财物而予以窝藏,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丁辩称没有参与盗窃。
郭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己、孙某庚、郭某辛、杨某及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人郭某丁伙同李某己窜至延津县森林公园门口,将杨某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2、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郭某丁伙同李某己窜至焦作市X某一路边将张某某开的一辆黑色奇瑞轿车盗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后李某己将该车交给被告人杨某藏匿,杨某在明知该车来历不明的情况下将该车窝藏数月直至案发。
3、2011年2月1日被告人郭某丁伙同李某己窜至焦作市X某中铝一号路X路边将孙某某的一辆蓝色QQ轿车盗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4、2011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孙某庚窜至卫辉市X某鑫源洗浴中心将许某某的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600元。
5、2011年1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庚窜至卫辉市X某郝庄北地路边将潘某某的一辆陆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20元。
6、2010年上半年、2011年2月份或3月份被告人李某己从一个叫马东人手中分别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蓝、白色北斗星各一辆。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色北斗星价值x元,白色北斗星价值x元。后被告人郭某辛在明知该车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以x元的价格购买李某己蓝色北斗星汽车一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物证作案工具“T”型锥两个。
现某、现某指认照片。
证明案发现某状况。
被害人杨某、张某某、孙某某、许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陈述。
杨某陈述了2010年5月1日在延津县森林公园门口丢失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张某某陈述了2011年1月26日本人开的一辆黑色奇瑞轿车在焦作市X某一路边被盗;孙某某陈述了2011年2月1日停放在焦作市X某韩庄会口的蓝色QQ轿车被盗的事实;许某某陈述了2011年3月份的一天在卫辉市X某鑫源洗浴中心被盗走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潘某某陈述了2011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在卫辉市X某郝庄北地被盗一辆电动车;李某某陈述了2011年1月3日被盗走一辆白色北斗星;周某某陈述了2010年11月18日被盗走一辆蓝色北斗星。
证人王某某证言。
王某某证实借了李某己一辆白色北斗星,本人不知道这辆车的来历。
证人赵某某证言。
赵某某证明了听郭某丁说:“偷了三辆汽车,作价9万多元,只有他的同伙李某己死咬住他。”
被告人李某己供述。
李某己供述了伙同郭某丁盗窃了三辆汽车的事实。并将在武陟县偷得黑色奇瑞轿车交给杨某藏匿。
另:李某己供述了2010年上半年从马东手里以50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被盗的白色北斗星汽车;2011年2月份或3月份从马东手里以50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蓝色北斗星汽车,后来卖给郭某辛了.
被告人孙某庚供述。
孙某庚供述了盗窃摩托车和电动车的事实。
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杨某供述了从李某己处开走一辆黑色奇瑞轿车,该车没有手续,本人也没有给李某己钱。
被告人郭某辛的供述。
郭某辛供述了本人贪便宜以x元的价格从李某己处购买一辆蓝色北斗星汽车。
价格鉴定结论书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1994)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X某人民法院(2009)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
郭某辛因犯诈骗罪1996年8月13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郭某辛、孙某庚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0月15日均被新乡X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均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1996)辉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
证明郭某丁、李某己所犯罪行及服刑情况。
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
证明郭某丁、李某己、杨某、孙某庚、郭某辛被抓获情况。
河南省罚没票据
证实郭某辛在公安机关退赃9400元。
封丘县公安局提取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丁、李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己、郭某辛、杨某明知他人盗窃的财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丁辩称没有参与盗窃及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李某己供述了伙同郭某丁盗窃的事实,并有李某己的现某指认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及作案工具。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郭某丁盗窃的事实。故被告人郭某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丁、李某己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己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己、孙某庚、郭某辛、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判处,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李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孙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
被告人郭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
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作案工具“T”型锥两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张某某松
审判员冯立军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