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某某,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号为闽03-61636的农用运输车到莆田市X村林某甲莺家房前运土,在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站在车后的被害人林某甲莺撞到并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委托其妹陈某珍于2011年10月26日与被害人林某甲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病理鉴定书,调解协议、谅某、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X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X区司法局作出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对被告人陈某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被告人陈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能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依约支付赔偿
款,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某,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某甲霞
人民陪审员骆美高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某甲晔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