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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国)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杜塞尔多夫40235麦德龙街X号。

法定代表人沃纳•阿尔恩特,常务董事。

法定代表人拉斯•霍夫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翟洪涛,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德国)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简称麦德龙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11日,麦德龙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30、31、32类。2008年6月16日,商标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麦德龙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4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家禽及野味、咖某、动物饲料、啤酒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麦德龙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起显著识别作用的文字为“x”,可译为“美好的食物”。其中“FINE”四个字母中间虽然有间隔,但是并不影响消费者对其含义的理解。鉴于其指定的商品均为食物或饮料等,申请商标易使中国消费者认为是对商品品质的描述性词汇,缺乏应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无不妥。麦德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麦德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准予申请商标在第29类家禽及野味等全部申请商品、第30类咖某等全部申请商品、第31类动物饲料等全部申请商品、第32类啤酒等全部申请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特征,系一个通过图形加上英文文字组合而形成区别性标志的商标,申请商标不会对同业经营者的业务活动造成任何妨碍;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已经成为上诉人产品的特定标志,冠以申请商标的相关产品已经在全球多个国家包括中国大量销售;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案不同判”,违反法律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麦德龙公司向商标局申请第X号“x”商标(即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的商品为:肉;鱼;家禽及野味等全部商品上;第30类咖某;茶;可可;食糖;米等全部商品上;第31类农业;园艺;林业产品及不属别类的谷物;牲畜;新鲜的水果和蔬菜等全部商品上;第32类啤酒、矿泉水和汽水和其他非酒精饮料;3201-3203类似群商品上。

申请商标

2008年6月16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且缺乏显著性为由,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08年8月1日,麦德龙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0年4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六个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起显著识别作用的字母组合部分可译为“美好的食物”,用于指定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缺乏应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的国际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特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家禽及野味、咖某、动物饲料、啤酒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在本案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麦德龙公司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和案外商标的注册档案,但上述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均形成于2007年10月11日,即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之后。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麦德龙公司在行政审查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申请商标起显著识别作用的部分为“x”,可译为“美好的食物”。其中“FINE”四个字母中间虽然有间隔号,但是并不影响消费者对其含义的理解。鉴于其指定的商品均为食物或饮料等,申请商标易使中国消费者认为是对商品品质的描述性词汇,缺乏应有显著性。据此,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正确,麦德龙公司关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应予注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麦德龙公司主张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但其在行政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其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申请日后,无法证明申请商标在申请中国领土延伸保护之前通过使用已经获得显著性。麦德龙公司关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麦德龙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案不同判”违背法律规定一节,鉴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被核准注册不能作为判定本案申请商标能否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依据,因此,麦德龙公司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麦德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德国)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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