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运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诉被告冉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相识,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孩冉××(未上户口),因双方感情不和,2012年元月30日,被告提出离婚,到民政局因手续不全,未办成离婚。回到原告家后,双方签个离婚协议,没等到再到民政部门去,因生气被告抱着女儿外出,一走了之。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存根各一份;
(2)、离婚协议书一份;
(3)、证人郭××、倪××出庭作证。
被告冉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冉××。2012年元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带着女儿外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离开原告家长期不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冉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刚
审判员孙宝峰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