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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与杜某、王某、崔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向飞,被上诉人杜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宗德民,被上诉人崔某,被上诉人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现代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7日3时40分,被告王某驾驶豫x/豫x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豫x/豫x挂号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91KM+180M处时,因疲劳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一辆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某及乘坐豫x/豫x挂号车的原告杜某受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无责任。

原告受某,先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内黄县人民医院住(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肾挫裂伤、左肾被膜下血肿、左第10肋骨骨折、脾挫伤。原告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1248.94元、交通费500元。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

豫x/豫x挂号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崔某,崔某将该车挂靠在内黄现代物流公司经营,从2009年10月15日起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止,内黄现代物流公司每月收取崔某挂靠费用200元。被告王某和原告杜某是崔某雇佣的司机。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承保了豫x牵引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该险种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与一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告王某和原告杜某受某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其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物质性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本院核定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11248.94元、误工费9022.05元(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29142元÷365天×23天、院外休息29142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690.99元。原告关于其它物质性损失的其他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不超过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承保豫x牵引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根据事故责任,均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鉴于原告的损失不超过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的责任限额,原告请求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某物质性损失21690.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某费2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交通事故中与被保险车辆相撞的货车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杜某的损失首先应由无责任货车一方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中也有明确约定,而原审判决却未依法扣减应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存在明显错误。2、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保险人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3、本案是侵权之诉,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且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杜某损失13941.2元(不服原审判决金额为7749.79元)。

被上诉人杜某、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崔某答辩我,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内黄现代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驾驶机动车与一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某和乘车人即被上诉人杜某受某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杜某无责任。因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杜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杜某物质性损失21690.99元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某够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杜某、王某、崔某、内黄现代物流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某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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