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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X区X村X村民。2012年3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4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高XX驾驶陕x号车在双拥大道东兴十字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行某时与由南向北行某的陕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2]第X号血醇检验报告检验,高XX的血醇浓度为99.56mg/100ml。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某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高XX驾驶陕x号车在双拥大道东兴十字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行某时与由南向北行某的陕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2]第X号血醇检验报告检验,高XX的血醇浓度为99.56mg/100ml。

被告人高XX给被害人苗涛涛赔偿维修费及事故后发生打架所发生的费用共计14500元,已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情况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某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2]第X号血醇检验报告、行某、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被告人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某,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XX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某赔偿,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态度好,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二、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刘宇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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