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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程亚彬、张某甲,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址: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格林兰大酒店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大镛,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大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间达成口头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T061和T062两间房屋,2009年10月1日前免收租金;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预付了x元租金。2009年5月14日,原、被告间又签订了一份由被告提供的格式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商场BX号房屋,租赁期为12个月,2009年6月28日前不收取租金,租金为每月4160元,交款方式为月交。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租赁押金8320元及一个月的租金4160元。

200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告函,该催告函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原告于第二日16:00前向被告一次性缴纳半年租金;2009年9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原告必须于当日18:00前将商铺内商品撤离商场,否则被告将视为无人认领商品处理;原告本不愿撤离,但鉴于9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强行暴力驱逐同区商户,致使商户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坏,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撤离。原告撤离后向被告主张返还租赁押金及要求赔偿装修费损失,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的B252租赁押金8320元和T061、T062租金x元,共计x元;2、赔偿原告B252房屋装修费损失x元和B061、T062装修费x元,共计x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租金、押金不能返,装修费损失也不应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人和公司作为甲方,陆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郑州地一大道一层B区X号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B区X号商铺;租赁期限为12个月,租赁期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止,2009年6月28日为合同的计租日;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应一次性交付人民币x元作为租赁商铺的首付租金,该款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自动转为租赁押金,剩余金额转为铺位租金;自2009年6月28日起的第一年乙方每月需另行向甲方支付租金款人民币4160元;本合同期内第一年免收管理费;从计租日起,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下月租金,租金期限按法定自然月计计缴,其中计租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计租天数除以三十再乘以当月月租金计缴;租赁押金为8320元人民币;乙方未能按时支付租金,每逾一日,须自约定最后交款日之次日起,就拖欠金额按每日千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若放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必须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放弃;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为乙方自动放弃承租权,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没收租赁押金,租赁押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1)未经甲方同意,乙方自合同约定的经营之日起超过十日仍未开始营业的,开业后连续三日为营业或两个月内累计歇业超过十五日的,甲方同意的装修时间除外;(2)乙方拖欠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空调费以及相关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等其中任何一项超过十五日,或缴纳的租赁押金不足,自新天地公司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仍未补齐的。2009年4月29日和2009年5月14日,陆某某分别向人和公司支付人民币4160元和8320元作为月租金和押金,人和公司向陆某某出具收款收据。

陆某某租赁人和公司的T061、TX号商铺,原告称双方达成的是口头协议,2009年1月16日,人和公司收到陆某某T061、T062首付租金9120元;2009年4月1日,人和公司收到陆某某T061、T062装修保证金2000元;2009年4月16日,人和公司收到陆某某T061、T062首付租金8160元、定金3240元;以上款项人和公司均向陆某某出具收款收据。

陆某某出具收据称装修B252花费x元,装修T061、T062花费x元。

2009年8月30日,人和公司向陆某某发出催告函,要求陆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下午4点前缴纳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12月27日租金x元、租赁押金8320元,除了已交纳的x元,要求陆某某补款x元。2009年9月3日,人和公司向陆某某发出通知书,说明未收到陆某某应补款,将按合同收取滞纳金。2009年9月13日,人和公司向陆某某发出解约通知,认为陆某某未缴纳应补款,商场认为陆某某自动放弃商铺的承租权,商场将收回商铺,另行租售。要求陆某某于2009年9月13日18点前将商铺内商品撤离商场。陆某某租赁的T061、T062未进场经营。人和公司现已将B252、T061、T062商铺收回。

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装修费票据、催告函、通知书、解约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陆某某按约定向新天地公司交纳了B252商铺的租赁押金和2009年6月28日至7月27日的租金,但经营至2009年7月27日,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交纳B252商铺下一个月的租金,超过合同约定的十五日后仍未补交,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陆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陆某某拖欠租金超过十五日的,押金不予退还。陆某某要求新天地公司退还B252商铺租赁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陆某某要求返还T061、TX号商铺x元租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虽陈述双方达成了口头租赁协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商铺的起租日、计租日、需缴纳的每月的租金及租赁押金,无法查清需交纳的租金,并且陆某某装修后未进场经营,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陆某某未提供装修费用的充分证据,故其要求赔偿装修费的诉请,现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董小斐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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