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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豫香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邦宏,河南法本(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付伟,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河南省唐河县X镇X村小牛某X组X号。

原告南阳市豫香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香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豫香公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邦宏,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伟,第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香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产品挂面条,截止2009年5月28日,尚欠货款x.0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07元。

第三人郭某某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借款x元,2009年4月29日,4月30日被告之妻韩玉珍又向原告借款1500元,x元,由被告用于购买小麦。双方约定用面粉抵偿面粉预付款,截止2009年5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面粉259.335吨,折款x.4元,尚欠小麦预付款x.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向郭某某偿还借款x.6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欠原告及第三人款项。所欠小麦预付款及货款,由于和郭某某投资合作建设面条生产线期间,张某某替郭某某垫付了架设生产线的附属钢构、电缆、工人工资、电费等费用,此费用应当与所欠的预付面粉款和货款抵消,抵消后不再欠款。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08年8月8日,张某某代表唐河县X镇二中福利面粉厂与郭某某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投资共建面条生产线,郭某某投资购买建设翡翠多维面条生产线设备,唐河县X镇二中福利面粉厂负责设备安装。协议签订后,张某某负责生产线的具体建设,郭某某出资购入生产线后,由于生产线的安装需要购入附属设备、配品配件,如电缆、角铁、槽钢、电机、三角带、工人工资、电费等,郭某某告知张某某先把因此所产生的款项先行垫付,待将来双方意向合作的豫香公司成立后,垫付款在公司入账报销。郭某某和张某某还约定,由张某某所经营的唐河县X镇二中福利面粉厂生产面粉供给豫香公司生产面条。2009年1月19日,张某某出具收据:“今收到郭某某预付面粉款x元”。2009年2月6日,郭某某和张某某二人签订豫香公司出资合作经营协议,协议显示,致协议签订时,郭某某已投入资本190万元,包括上述的750型翡翠多维面条生产线一条价值85万元,及附属设施、设备、配品配件价值17.26万元,生产原料83.64万元已存放张某某处。豫香公司成立后,从张海中的唐河县X镇二中福利面粉厂购买面粉生产面条。后张某某购买豫香公司的干面条,并出具欠条载明共欠豫香公司干面条款x.82元。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豫香公司陆续收到张某某面粉259.335吨,折款x.4元,从已经预付的面粉款里扣除x.4元,第三人郭某某认为张某某尚欠其面粉预付款x.6元,但被告张某某出具票据称在翡翠面条生产线的建设过程中为郭某某所垫付了x.76元,郭某某至今尚未兑现承诺把其所垫付的款项入公司的帐进行报销,表示为郭某某垫付的款项与其所欠的面粉预付款和面条货款抵消后,不欠郭某某和豫香公司债务。第三人郭某某称张某某所垫付的款项可以抵消其尚欠的面粉预付款,但是,2009年1月19日张某某出具收据称今收到郭某某面粉预付款x元时,已经把张某某所垫付的款项扣除,张某某才打了一个总条,该条背后的事实是在扣除张某某垫付的款项后张某某打个总条表示收到了面粉预付款x元。

另查明,2009年4月30日,韩玉珍在豫香公司借支x元用于收购豫香公司小麦;2009年4月29日,韩玉珍出具借条称借牛某现金1500元。

以上事实,由合作合同合作经营协议、公证书、收据、欠条、借支凭据、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张某某为郭某某所垫付的款项能否与张某某所欠的面粉预付款相互抵消。郭某某明确表示张某某确实垫付了费用,双方互负的债务可以抵消,但已经把张某某垫付的款项从面粉预付款中扣除。豫香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用张某某所垫付的款项抵消其所欠的面条款,因为那是郭某某和张某某之间互负的债务,不适于也不同意抵消。本院认为,郭某某和张某某之间互负的债务,虽然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虽不相同,但由于第三人郭某某同意抵消,那么郭某某和张某某互负的债务可以适用抵消。由于豫香公司不同意就其对张某某所享有的债权来为郭某某对张某某所负担的债务进行抵消,被告张某某不能要求用其享有的对郭某某的债权来抵消其对豫香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本案出现了自然人和法人意志混同的情形,张某某出具收据表示欠郭某某小麦预付款,实质上由郭某某组建的豫香公司享有了郭某某对张某某所享有的债权。郭某某表示可以把张某某所垫付的款项将来在豫香公司冲账报销,实质上豫香公司负担了郭某某对张某某应负担的债务。即便认定豫香公司和张某某之间互负债务,由于债务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不相同,豫香公司不同意抵消的情况下,同样的被告张某某也不能要求用其享有的对郭某某的债权来抵消其对豫香公司所负担的债务。

其次,郭某某和张某某之间互负的债务,在郭某某同意抵消的基础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所支出的款项是否已经抵消过。郭某某同意把张某某的垫付款在豫香公司冲账报销,郭某某称已经抵消过了,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因为最能证明债务是否已经抵消过的证据是豫香公司的公司账簿,但庭审中郭某某表示公司没有会计账簿,由于郭某某拒不提供公司账簿,郭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x.6元面粉预付款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证据显示,张某某欠豫香公司干面条款x.82元,张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货款,本院对张某某欠豫香公司x.82元干面条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张某某应当偿还豫香公司货款x.8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豫香公司货款人民币四万六千七百三十三元八角二分。

二、驳回第三人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南阳市豫香公司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郭某某负担4784元,张某某负担2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董小斐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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