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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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某甲、吕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彭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银某甲之父。

辩护人谢某某,四川维是(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吕某某,绰号“X”,男,1993年10月15出生,四川省彭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吕某某之母。

辩护人江某,四川维是(略)事务所(略)。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甲、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银某乙、辩护人谢某某,被告人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某某、辩护人江某,证人周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0月14日因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本院依法延期审理,2010年11月1日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银某甲、吕某某和段龙祥(已判刑)、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窜至眉山市经济开发区X路科技实训基地男生公寓旁公路边绿化带上,采用语言威胁及拳打脚踢方式,强行抢走被害人肖某现金332元及手机一部。案发后,被抢财物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银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吕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银某甲2009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吕某某2009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银某甲2008年后便辍学,之后有时上班,银某甲之父当庭表示银某甲走上犯罪道路有家庭的原因,也和家长管教不严有关。被告人吕某某无业,家长平时管教不严。

上述事实,被告人银某甲、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邓某、周某某、马某某证言,同案犯段龙祥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0)彭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银某甲、吕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银某甲、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甲、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他人以语言威胁和殴打方式强行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银某甲、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抢财物已追退,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银某甲、吕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抢劫罪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还有抢劫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原判缓刑,进行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银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周某某的当庭证言存在前后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纳,而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公安人员的当庭陈述结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进行分析,被告人银某甲系公安机关在抓获邓某的过程中已经锁定了银某甲就在网吧的情况下将其抓获归案,银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特征,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以根据其认罪态度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吕某某之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吕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吕某某在案发后虽然向公安机关供述了邓某的QQ号,但共同犯罪中将同案犯的QQ号码这种个人信息告知公安机关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故吕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立功,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银某甲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吕某某之辩护人提出吕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吕某某减轻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二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不宜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0)彭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银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宣告部分;被告人银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撤销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0)彭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宣告部分;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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