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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又名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8年1月6日因抢劫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7月2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窜到汝阳县X镇双建区,将蔡XX猪场内的搅拌机底座、电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1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蔡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5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宁念渠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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