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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四龙诉庄六妹、顾佩君、顾永金、顾梅芳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a,女,汉族。

被告顾a,男,汉族。

被告顾b,男,汉族。

被告顾c,女,汉族,住同顾b。

原告张a诉被告庄a、顾a、顾b、顾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的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庄a、顾b及顾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2006年7月12日,债务人顾d因需归还他人装潢费,临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言明借期三个月,其并出具了借条。但此后顾d并未归还此款。2007年9月7日,顾d因病死亡。被告庄a系顾d之妻,顾a系顾d之子,顾b及顾c系顾d之父母。由于四被告系顾d的继承人,故理应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从2006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

被告庄a辩称,顾d向原告借款之事其从不知情,借条上也无本人签名。原告说借款用于装修也与事实不符,其在顾d去世前、后均无向本人或顾d催要还款。即使有借款,也属顾d个人行为,再说借款到期日至今原告从未向本人提及此事,因此,应已归还。本人和顾d无共同财产,镇政府的钱款属补偿金性质,不存在继承遗产。此外,对借条中顾d的签名存有异议,要求鉴定。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庄a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支付顾d同志因病死亡补偿金的协议书”1份;

2、有关的医药费单据及其它清单、凭证若干;

被告顾b、顾c辩称,顾d借款之事本人不知情,但由于在顾d故世后从镇政府拿到过共6万元的赡养费,顾a也拿到过2万元,故同意按比例承担原告诉请之债务。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6年7月12日,案外人顾d以借款人的身份在由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领取存款的凭证背面上向原告立具借条1份,内载:今向张a借人民币壹万元正,归还2006年10月30日。被告庄a与顾d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3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顾a系顾d与前妻之子,被告顾b与顾c系顾d之父母。2007年9月,顾d因病故世。同年11月9日,上海市A人民政府办公室(甲方)与本案四被告(乙方)签订“关于支付顾d同志因病死亡补偿金的协议书”1份,其中明确,甲方给予乙方补偿款总计人民币x元,其中x元已由庄a以借条方式从甲方处领取,用于支付顾d住院期间及处理丧事等各项费用。故扣除此费用外,甲方实际支付乙方费用为x元,对此,乙方予以确认;乙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确认,庄a上述x元中享有x元补偿款。顾b、顾c、顾a三人共同享有补偿款人民币x元,主要用于两老的晚年养老及子顾a成家时的相关费用,此款的分配比例应以40%、40%、20%为宜;甲、乙双方表示,本协议所涉补偿款系顾d同志生前需供养直系亲属专用款项,不具有遗产性质。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未能就本案四被告继承了顾d遗产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庄a明确放弃要求对借条进行鉴定;被告顾b、顾c表示,其已由镇政府领得的钱款属赡养费性质,不是遗产,故不同意承担原告之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顾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债务系顾d与被告庄a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由于庄a不能证明此债务系原告与顾d明确约定为顾d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原告知道其与顾d曾有约定该债务属顾d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有权要求庄a归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且清偿债务须以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被告顾a、顾b及顾c虽是顾d的法定继承人,但其因与上海市A人民政府办公室签订的“关于支付顾d同志因病死亡补偿金的协议书”而所获得的钱款并不属遗产性质,原告于诉讼中也未能提供其它依据证明该三被告继承了顾d的遗产,因此,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顾d所负债务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庄a虽于庭审中对原告提供之借条存有异议,但其又明确表示对此不作鉴定,对此,庄a应承担可能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之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a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庄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人民币1万元为本金、自2006年10月13日起至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顾a、顾b、顾c偿付债务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庄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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