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系被害人张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女。系被害人张某之母。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荣昌平,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建华,Y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乙,男。2010年5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同年12月1日因吸毒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2011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B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Z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某丁,男。系被告人朱某乙之父。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鲁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荣昌平、杨建华,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11日,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控,2011年6月18日晚,被告人朱某乙因怀疑有人要报复自己,乘车到A市X区找其朋友张某、龚某和刘某帮忙。四人当晚入住B城区一小旅社并吸食毒品。次日上午,朱某乙将张某等人带回自己家中。下午15时许,朱某乙与张某聊天时,觉得张某要害自己,便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朝张某的左右颈部各刺一刀后逃离现场。张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次日凌晨3时许,朱某乙向B市公安局Y派出所投案。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和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余某诉称,因其子张某被害而遭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朱某乙赔偿张某的死亡赔偿金321160元、丧葬费用(含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40000元、赡养费33728元,前述经济损失共计394888元。
被告人朱某乙辩称,其作案时处于精神异常状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朱某乙因精神活性物质产生精神障碍,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朱某乙具有自首情节;3、朱某乙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朱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晚,被告人朱某乙因怀疑有人要报复自己,乘车到A市X区找其朋友张某、龚某和刘某帮忙。四人当晚返回B市,入住宾馆并吸食毒品。次日上午,张某等三人随朱某乙来到朱某乙于B市X组的家中。下午15时许,朱某乙与张某聊天时,怀疑张某要害自己,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朝张某的左右颈部各刺一刀后逃离现场。张某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殁年26岁)。6月20日凌晨3时许,朱某乙潜回家中后,和其父朱某丁一起打电话向B市公安局投案,公安机关出警到朱某乙家中将其抓获。
经法医鉴定,张某系被他人用单刃类锐器刺伤颈部,造成左侧颈外静脉、右侧颈总动脉不全离断及右侧颈外静脉完全离断,致急性大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司法精神鉴定,被告人朱某乙作案时的表现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案发后,朱某乙的亲属共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余某经济损失40000元,并支付了张某尸体的冷藏费用2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龚某、刘某、邱某某、颜某某、胡某丙、朱某丁、李某戊、吴某、乔某某、朱某己、胡某庚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报警信息》、鄂公刑技化[2011]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提取笔录》、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鄂公刑技法字[2011]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潜)公刑技(法)鉴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B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B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鄂人医精鉴所[2011]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犯罪嫌疑人朱某乙的到案经过》、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朱某乙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被告人朱某乙的户籍证明、东公(龙泉)行社戒决字[2010]第X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东公(禁)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某乙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余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辩护人提交的收条一张、殡仪馆出具的收据一张某证据证实。
我院认为,关于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作案时处于精神异常状态,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朱某乙等人经常吸食毒品,由于吸毒属自觉自愿的行为,因吸毒导致的精神障碍,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鄂人医精鉴所[2011]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在综合大量调查材料,结合朱某乙作案前后的表现和精神检查等进行分析后,认为朱某乙的犯案过程符合CCMD-3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属于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科学,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对朱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吸食毒品后,怀疑张某要害自己,持刀连续捅张某颈部,致使张某性大失血性休克死亡。对于张某的死亡结果,朱某乙主观上持积极追求的态度,客观上造成了张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朱某乙在朱某丁的帮助下电话告知公安机关自己所处的位置,并在家等候抓捕,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朱某乙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本可依法从轻处罚,但朱某乙的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其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不予从轻处罚。朱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余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余某所提丧葬费用共40000元,因朱某乙的家属案发后已给付原告人,本院不持异议;所提死亡赔偿金32116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不予支持;所提赡养费33728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系张某生前所实际扶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朱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余某40000元(此款已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兵
代理审判员徐毅
代理审判员丁盼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施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