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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与被告胡某、被告长沙县金属回收服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李某,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策(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律师)。

被告胡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长沙县金属回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某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与被告胡某、被告长沙县金属回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回收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4月8日依法某审判员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人保支公司、人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策、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1年9月19日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人保支公司、人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金属回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支公司、人保分公司诉称,2008年5月17日17时左右,胡某雇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彦俊驾驶牌号为湘x号大货车至长沙县X路长永高速高架桥北100米处,与相对而来的王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磊受伤的交通事故。王磊于2009年9月21日以人保支公司、胡某、金属回收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二审法某从保护某害人的角度出发判决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磊各项损失40367.44元,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人保支公司还支持了重新鉴定费927元、上诉费1037元,共计42331.44元。人保分公司作为人保支公司的上级财务主管单位支付了上述费用。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胡某明知王彦俊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雇请其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根据法某法某的规定,人保支公司、人保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所以人保支公司、人保分公司有向肇事方追偿的权利。请人民法某依法某令胡某、金属回收公司共同向人保支公司、人保分公司支付赔偿款40367.44元、重新鉴定费927元、上诉费1037元,共计42331.44元,并由胡某、金属回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辩称,二原告要求赔付的费用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如果二原告对与本案相同、类似的案例进某了赔偿,就也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费用,不应当由胡某赔偿,因此,胡某无须向二原告退赔。请人民法某依法某决。

被告金属回收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湘x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胡某,王彦俊系胡某雇请的驾驶员,但王彦俊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胡某为湘x号车以金属回收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可向致害人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并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被害人的其他损失和费用。2008年5月17日17时0分许,王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某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黄回公路由黄花往回龙方向行驶至长永高速高架桥北100米处,因占道行驶与相对而来的王彦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湘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王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彦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支付了王磊12000元。由于无法某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王磊遂以胡某、金属回收公司、人保支公司为被告,于2009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金属回收公司以书面形式作如下辩称:金属回收公司不是湘x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的法某车主是胡某;胡某擅自以金属回收公司的名义为湘x号车购买保险,金属回收公司对此并不知情;金属回收公司放弃湘x号车在保险公司所获得的赔偿权益。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支公司申请对王磊的伤情进某重新鉴定,并支付了重新鉴定费927元。经重新鉴定,王磊的伤残等级由玖级降低至拾级。2010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09)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磊医疗费用、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0367.44元。人保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某对该案进某审理后,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37元由人保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人保支公司向王磊支付了赔偿款40367.44元。

另查明,人保支公司所支付的重新鉴定费、二审受理费及赔偿款实际由其上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及人保分公司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某陈某在雇请王彦俊为驾驶员时,王彦俊出示了驾驶证,由于胡某不是专业人员,无法某别该驾驶证的真伪,且据胡某所了解,王彦俊此前一直在三一公司担任驾驶员,因此胡某有理由相信王彦俊具有驾驶汽车的资格。

以上事实,有(2009)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进某、转账支票存根、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某、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某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某资格的组织,包括法某依法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人保支公司、人保分公司均系依法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均可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经人民法某依法某决向王磊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为人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及人保分公司虽代人保支公司实际支付了重新鉴定费、二审受理费及赔偿款,但该支付行为应视为人保支公司的行为,故人保支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人保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胡某以金属回收公司为被保险人为湘x号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胡某与人保支公司之前形成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人保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为湘x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王磊履行了赔付义务后,以交通事故是胡某明知王彦俊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雇请其驾驶机动车造成为由要求胡某及金属回收公司承担投保人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它是一种国家强制推行的保险,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初衷是通过保护某害人利益来维护某会稳定和公平,其设立的最主要目的,在于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基本的保障,次要目的才是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或敦促驾驶人遵守交通规章等。交强险的强制性仅只体现在外部,即对受害的第三人而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人身伤亡赔偿的除外责任,因此,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违规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对内部即对投保人与承保人而言,交强险只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一份责任保险合同,属于普通民事合同的一种,该种合同的效力对投保人与保险人均是一致的,没有单方强制力,投保人与保险人应根据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如过于强调保险人的强制保险义务,而忽视投保人的义务,则会出现投保人未履行相应的保险义务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在履行了交强险的强制保险义务后,无法某投保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情况,从而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某益。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某、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某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协议,投保人与保险人均应按合同及相关保险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胡某为其所有的湘x号车以金属回收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胡某与人保支公司之间形成了责任保险合同关系,由于胡某未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履行投保人相应的义务,未严格审查王彦俊的驾驶资格,已对人保支公司构成违约,因此,人保支公司在王彦俊所起诉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所支付的赔偿款、重新鉴定费共计41294.44元,应由胡某承担。因王磊一案被二审法某维持原判,故人保支公司所支付的上诉费1037元应由其自行负担。胡某陈某的其对王彦俊的驾驶资格已尽到审查义务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金属回收公司虽是湘x号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但并不是湘x号车的车主,且在王彦俊所起诉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金属回收公司已明确表示放弃保险赔偿权益,根据公平原则,人保支公司对金属回收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某事人合法某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某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款、重新鉴定费、上诉费共计41294.44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对被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对被告长沙县金属回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8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共同负担50元,被告胡某负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常维

人民陪审员周湘玲

人民陪审员于新仕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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