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勤海,河南省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淇县建设局住所地淇县同济大道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顺利,淇县建设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冯爱华,淇县建设局第二执法大队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徐某某不服被告淇县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3月2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勤海,被告淇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贾顺利、冯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淇县建设局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了(2009)淇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05年在乡村规划范围内未取得村镇建筑许可证建筑鸡舍一栋,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在15日内自行拆除2005年扩建鸡舍和临时棚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淇县建设局逾期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1份;2、勘验笔录1份;3、案件调查询问笔录4份;4、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5、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6、听证申请书1份;7、授权委托手续1份;8、听证会记录1份;9、送达回证1份,以证明原告在村规划范围内实施了违法建筑的行为,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2009)建告字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于2009年9月13日向被告书面提出要求进行听证的申请,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组织了听证。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9日,而被告当庭宣读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6日,与原告收到的不是同一份处罚决定书,且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应视为无证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原告的身份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淇县建设局辩称:原告徐某某于2005年春擅自扩建鸡舍和临时鸡棚,2008年3月我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了原告的行为系非法建设行为。庭审中原告提出其收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我局当庭宣读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同一份,我局认为纯属笔误,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有效性。我局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2009)淇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2010年3月26日,被告淇县建设局向本院提供了9份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和程序。庭审中原告徐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崔勤海不予质证,并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淇县建设局应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经其于2009年3月12日查阅卷宗,得知被告淇县建设局于2010年3月2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最迟应在2010年3月12日向法庭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现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才向法院提供了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证据依据不能做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原告方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徐某某在自己的生活口粮田中建鸡舍一栋,2005年春原告在未取得村镇建筑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原鸡舍的北侧相距约1.5米处又建鸡舍一栋。2005年4月25日淇县X镇人民政府为万古村村民侯文平颁发了证号为x村镇建筑许可证用地位置在高村X村东南角,从中心街X排。该证附图载明北至路,高村镇东万古自然村X村镇规划图可以看出中心街X排与第八排之间没有东西路,栋与栋之间有南北路。200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2008)建告字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08年3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08年8月以被告剥夺了其陈述权和申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08)淇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10月26日被告淇县建设局就原告的同一违法事实重新作出了(2009)淇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应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被告淇县建设局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属逾期提供的证据,且被告淇县建设局在庭审前也未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淇县建设局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2009)淇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淇县建设局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2009)淇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淇县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平保
审判员王秀芹
审判员冯国庆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韦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