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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郜某某不服房产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郜某某。

委托代理人宰某某,男,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常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修武县房地(略)。

一审被告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局监理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郜某某因房产登记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宰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一审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一审被告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李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于1996年4月7日为郜某某颁发了产监字第x号房屋所某权证。张某甲不服,起诉至修武县人民法院。

一审认定,1996年4月7日,二被告将位于修武县X镇X村北五间砖木结构房屋办证给第三人郜某某,房产证号为产监字第x号,原告以该房为自己所某起诉本院,并提供1991年9月5日其已办理的修土集建(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要求撤销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某权证为本案事实。一审认为,该案中所某议的房屋是不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诉讼时效为20年,本案中原告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执法主体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购买原告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未查清产权的基础上,就为第三人颁证行为显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郜某某颁发的产监字第x号房屋所某证。

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1、本案争议的房屋是郜某某在1994年11月份经中间人介绍向张某甲购买的,并使用至今,后又建起了院墙。1996年4月7日,张某甲给其提供的村委会规划宅基地证明办理了房屋所某权证。2、张某甲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996年4月份,上诉人办证时张某甲给其提供了村委会规划宅基地证明;张某甲一审时提供的证据(2001年5月23日专用票据)证明,其交过办证费后,办证机关以一处房产不能办二证的原则拒绝给其再办房产证。根据以上情况,张某甲明知上诉人办证时间最迟应从2001年5月起算,所某,张某甲在2010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在庭审中郜某某提供郜某四、任凤玲、崔俊梅等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郜某某的房屋是购买的。

张某甲、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

张某甲在庭审中答辩称,双方不存在购房事实,原告起诉未超时效。

修武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答辩称,1996年为郜某某颁证程序合法。

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政府意见。

一审判决所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郜某某提供的三个证人所某证言。张某甲质证称,证人所某不是事实。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房地产管理质证称,不清楚实际情况。该三个证人的证言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作认证。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为郜某某颁发的产监字第x号房屋所某权证上记载的房屋不是郜某某自建的。郜某某申请房产登记时申请表及登记审核表上房产来源写的是自建。

本院认为,因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甲知道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的颁证时间,并且该案所某议的房屋是不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在起诉期限上应适用20年的规定,张某甲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郜某某申请房产登记时申请书及登记审核表上房产来源写的是自建。而实际上该房产不是郜某某自建的。所某,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在颁发房产证时未查清登记房屋产权来源,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郜某某与张某甲之间的房产争议,不属行政审判的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为“第三人购买张某甲房屋证据不足”不当,应予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郜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文宇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袁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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