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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精通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精通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郗某某,男,该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西安精通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某、郗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1月20日,其与被告在西安市X区X路施工现场签订《西安市三环14标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及《西安市三环10标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由其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程清单安装施工。合同采用包人工、辅某、机具、部分主材的总价承包方式。被告在全部设备到货并安装完毕后支付50%,待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50%。《西安市三环14标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50万元整,其已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40万元,下欠10万元未付。此外,双方还对该标段合同增加x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西安市三环10标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60万元,在履行中,双方自愿终止合同。就此,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达成协某,约定该标已完成工程总价值22万元,并约定如违约应承担5%的违约金。另经双方2008年确定10标临时用工总量52.5个,工费总计x元,该款亦未支付。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其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某,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x元、违约金1.1万元,逾期支付承担同期银行贷款之双倍利息,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某已超过诉某时效,10标解除时间为2008年11月20日,且该部分22万元其已经支付;14标签订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履约,该合同时效应从合同签订日起算。其次,原告存在违约问题,原告曾明确表示工程质量有问题,14标原告没有履行,均属于违约。同时,14标所盖公章系伪造,该欺诈行为严某损害公司及国家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最后,其已于工程初期支付原告50余万元,除去双方商定解除10标时支付的22万元外,其已超付30余元万元。故要求驳回原告诉某。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西安市三环10标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和工程量负责对三环10标段路灯安装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60万元整。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西安市三环14标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同样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和工程量负责对14标段路灯安装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5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全部设备到货并安装完成后付5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50%;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工程验收标准以电气安装的国家规范和施工图为准,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为合格;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曾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就三环10标照明工程解除事宜达成《协某》,双方同意自协某签字后原《西安市三环10标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自动解除,对原告已完成该标段工程作价22万元整,由被告在三环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按比例向原告支付。如任何一方违约,则应向对方支付协某金额5%的违约金。当日,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三环10标《安装工程结算单》,被告经理严某在该结算单中注明:以上工程价值人民币22万元整未付,待业主支付后,按比例支付。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施工合同、协某、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等事实。针对被告称双方合同中原告公司印章可能系伪造的意见,原告又向法庭出示一份《声明》,确认其确委托杨嘉省与被告签订过两份施工合同。此外,原告还向法庭出示了《14标现场变更增加量单》及《10标段临时用工量单》,其中《14标现场变更增加量单》涉及增加金额x元,《10标段临时用工量单》涉及增加工费x元,上述单据签署人均显示为被告三环项目部赵泰,签署日期为2008年1月18日。经询问,原告称赵泰系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被告不予认可。证人王某到庭证明赵泰系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是项目技术负责人。针对原告诉某及证据,被告表示:两份施工合同其方签字、印章均属实,在合同中签字的王某系经其授权,并负责涉案项目;涉案10标段工程双方已解除,该标段22万元工程款其已全部支付;14标段工程虽由原告施工,但该段工程原告未按合同全部完成,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法庭出示《整改通知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被告就14标段工程质量问题致原告的函等证据复印件。对上述证据,原告均以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为由拒绝质证,并表示根据被告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可以证明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内容。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协某》、《工程结算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西安市三环第10、第14标段照明工程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三环10标照明工程,双方经协某后达成了《协某》、《工程结算单》,对此合意解除行为,依法予以确认。双方认可该部分已完成工程款为22万元,被告称上述款项其已向原告支付(包含在其已支付的40万元中),但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7月1日,而关于双方10标解除《协某》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11月20日,且被告经理严某在同日形成的《工程结算单》中亦表示:以上工程价值人民币22万元整未付。故被告此项抗辩某见与事实不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双方解除《协某》约定,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协某金额5%的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1.1万元违约金。关于三环14标照明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0万元,被告已支付了40万元,尚欠10万元未付。就此标段,被告既称原告未履行该标段工程,又称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表述前后矛盾。另外,根据被告己方证据显示该标段工程已于2009年3月20日进行了初步验收,施工基本合格,运行正常。结合被告已支付了此标段主要工程款的事实,并考虑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等情况,对被告该辩某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标段变更增加x元一节,被告项目部王某到庭证明赵泰身份,并确认变更情况属实,故对原告此项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标临时用工工费x元一项,根据原告证据显示赵泰确认该部分用工量时间为2008年1月18日,而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达成协某,对该部分“所有已完工作量”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精通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二、被告被告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精通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1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某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4(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5元,被告负担7759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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