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被告李某乙,女。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将原告李某甲等殴打致伤,住院26天,使其门市部停业受到损失,被告提供虚假鉴定,恶意诉讼,使原告为其重新鉴定花费数千元,并给原告的名誉、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给被告垫付的重新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汽油费、伙食费等4168元、门店停业损失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程序错误,前后矛盾,导致实体错误,不能作证据使用,我不服,我不付那些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某乙是否提供虚假鉴定,恶意诉讼,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原告李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有如下证据:1、汽油票1张价390元;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发票6张,价700元(住宿费);3、东方假日酒店餐票1张,价118元;4、鉴定费票3张,价900元;5、客运发票21张,价2060元;6、河南省淮滨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各1份,证明淮滨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有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某乙提供的河南省淮滨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错误鉴定意见,使原告李某甲给被告重新鉴定造成了3660元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提供的错误鉴定书,使原告李某甲为其重新鉴定,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汽油费、伙食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门市部的停业损失,因该项已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支持了误工费,不能重复计算。另外,由于双方系互殴,双方互有过错,且原告重新鉴定费用明显超出正常水平,对于原告的损失可依法酌情赔偿。被告对其请求已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的主张的一种处分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为其重新鉴定的各项费用共3660元的60%计款219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保府
审判员许和水
人民陪审员熊海峰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