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化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屈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先后多次将红旗渠牌等伪劣卷烟34箱即x支销售给周世海(已判刑)。
2010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屈某某在其亲戚的陪同下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湛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屈某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襄城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襄城县公安局湛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单、豫鑫物流配送单、本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周xx、贾xx、许xx、张xx、窦xx、朱xx证言,证人张xx、朱xx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新乡市牧野区物价局新牧价认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即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屈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屈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自首,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新恒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