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5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滑县X镇X路新华书店门前,借古会人多之际,趁被害人申XX不备,将其上衣右口袋内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后被人发现将其抓获,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24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XX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玲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曹振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