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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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等二人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覃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丙、覃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抢劫事实

1、2008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丙伙同韦某、覃某(均已判刑)、覃×神(另案处理)商量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两把大砍刀,分乘两辆摩托车窜到武宣县X路X路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某丙、韦某、覃某、覃×神发现受害人苏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禄新路口时,便尾随追赶拦截,被告人覃某丙先用砍刀架在苏某脖子上将其拦下,韦某则用砍刀顶住苏某后背,然后覃某丙从苏某身上搜出一部价值人民币595元的高新奇牌手机,韦某从苏某身上搜出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元、美元1元、越南币1元),后又将苏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496元的豪达牌摩托车抢走。案发后,被告人覃某丙分得赃车一辆、人民币40元、越南币1元。

2、2011年3月7日6时许,被告人覃某丙伙同覃×根、覃×军(均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贵港市X镇一中门口附近,拦停正骑着助力车上班的受害人黄某,由覃×根持刀威胁黄某,劫走黄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068元的嘉陵工业牌助力车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后三人将助力车以人民币600元抵押给覃×(另案处理),抢得的人民币100元共同消费完。

二、盗窃事实

1、2011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丙、覃某丁经事前密谋,携带自制的工具窜到贵港市X镇长途汽车站对面的“悦容轩”发廊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26元红色五羊本田男装摩托车偷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抵押给覃×,得款后平分。

2、2011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丙、覃某丁经事前密谋,携带自制的工具窜到贵港市X镇X街“阿婉”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汪×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154元的蓝色铃木男装摩托车偷走。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民警依法将该车发还失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某材料证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覃某丙、覃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丙、覃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属犯罪未遂,应予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

1、2008年7月15日20时许,由被告人覃某丙提出犯意,然后伙同韦某、覃某(均已判刑)、覃×神(另案处理)商量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两把大砍刀,分乘两辆摩托车窜到武宣县X路X路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某丙、韦某、覃某、覃×神发现受害人苏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禄新路口时,便尾随追赶拦截,被告人覃某丙先用砍刀架在苏某脖子上将其拦下,韦某则用砍刀顶住苏某后背,然后覃某丙从苏某身上搜出一部价值人民币595元的高新奇牌手机,韦某从苏某身上搜出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元、美元1元、越南币1元),后又将苏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496元的豪达牌摩托车抢走。案发后,被告人覃某丙分得赃车一辆、人民币40元、越南币1元。

2、2011年3月7日6时许,被告人覃某丙伙同覃×根、覃×军(均在逃)骑摩托车窜至贵港市X镇一中门口附近,拦停正骑着助力车上班的受害人黄某,由覃×根持刀威胁黄某,劫走黄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068元的嘉陵工业牌助力车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后三人将助力车以人民币600元抵押给覃×(另案处理),抢得的人民币100元共同消费完。

二、盗窃事实

1、2011年5月23日22时许,由被告人覃某丙提出犯意,伙同覃某丁经事前密谋,携带自制的工具窜到贵港市X镇长途汽车站对面的“悦容轩”发廊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26元红色五羊本田男装摩托车偷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抵押给覃×,得款后平分。

2、2011年5月26日22时许,由被告人覃某丙提出犯意,伙同覃某丁经事前密谋,携带自制的工具窜到贵港市X镇X街“阿婉”网吧门口,被告人覃某丙在附近望风,被告人覃某丁实施盗窃被害人汪×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154元的蓝色铃木男装摩托车。当被告人正在撬摩托车锁的时候,被巡逻到此的便衣民警发现,民警发现被告人行为可疑,便对被告人进行监视,当被告人将摩托车推离现场时,公安民警即上前抓捕,两被告人弃车逃跑,公安民警在现场附近将被告人抓获。案发后,公安民警依法将该车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某案经过、户籍证某、证某、在逃证某、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购车发票、行驶证、委托鉴定材料,证某陆某证某,被害人苏某、李某、黄某、汪某陈述,同案犯韦某、覃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鉴定结论书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丙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抢劫共同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覃某丙在第一起抢劫中提出犯意并持刀积极参与实施抢劫,在第二起抢劫中其提供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并搭同案犯窜到案发地点,积极参与抢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实施第一起盗窃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覃某丙提出犯意,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被告人覃某丁积极参与盗窃,起主要作用,俩被告人均系主犯。在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刚开始撬摩托车锁即被便衣民警发现并对其进行监视,当其将摩托车推离现场时,民警即实施抓捕并在现场附近将其抓获,被告人的行为自始都在民警的监视之下,其犯罪行为不可能得逞,因此,该起盗窃犯罪行为应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某轻处罚。被告人辩解称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系未遂,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核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覃某丙抢劫被害人财物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覃某丙退赔;对被告人覃某丙、覃某丁盗窃被害人财物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覃某丙、覃某丁共同退赔。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八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覃某丙退赔被害人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91元,美元1元,越南币1元;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68元;与被告人覃某丁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26元。

四、依法没收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小钢条十条、小刀三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某昌

人民陪审员覃某志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某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2、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某的,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某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6、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某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7、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8、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9、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10、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少或者免除。

11、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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