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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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3月22日被抓获,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与上海启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本区松江大学城文汇路五号地块东侧服务部商业用房,租赁期限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止。随后,被告人高某又支付了半年租金,续租至2010年2月28日。

2009年8月,被告人高某将上述商业用房转租给了陆某、吴某,转让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并收取了租金人民币4.5万元。其后,被告人高某通过陆某又与被害人封某、沈某再次签订了转租合同,租赁期限从2009年10月31日至2011年2月止,并收取了被害人封某、沈某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的租金人民币2.5万元。

同年12月,被告人高某伙同其父高某某(另案处理)私刻了“上海市教寓物业有限公司”公章,并由高某某出面以上海市教寓物业有限公司经理金某的身份与被害人封某签订《使用权合同书》,将上述商业用房的房屋使用权转让给被害人,骗取钱款人民币7万元。

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高某在四川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封某、沈某某陈述,证人韩某、陆某、华某、吴某某证言,临时摊位租赁合同、准予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的意见书,租赁合同,转租协议,使用权合同书,收条,案发经过和抓获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其中租金2.5万元应属民事债务纠纷而非诈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房屋租赁期限至2009年8月31日止且之后其房租只交到2010年2月的情况下,先后与陆某、封某等人签订转租合同,租赁期限直至2011年2月,并收取了全部租金,但其事后不仅没有及时与上海启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办理续租手续或者续交租金,反而串通其父亲以转让房屋使用权的名义继续诈骗被害人封某,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况且在与被害人封某签订的《使用权合同书》中约定的使用权转让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包括了被害人封某、沈某之前已支付人民币2.5万元所对应的租赁期间,被告人高某直至案发均未退出任何违法所得,因此,辩护人将该2.5万元租金单独列为民事债务纠纷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向被害人沈某退赔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向被害人封某退赔人民币八万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张晨花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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