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男。
委托代理人穆世明,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晓林,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贞观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原告李××与被告上海贞观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观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穆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贞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24日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X路×××弄×号×××室商品房一套,房屋售价暂定585,565元,被告应于1997年7月31日前交房。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由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系原戊7-1302(X号X室)和戊7-2301(X号X室)两套房屋合并而成,被告在将房屋预售给原告前已将戊7-2301(X号X室)房屋预售给他人,却没有办理撤销预售登记事宜,致使原告多年与被告及房地产登记机关交涉直至2007年8月13日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损失531,150.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自1997年10月30日起计至2007年8月12日止)。
被告贞观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X路X地块《凯虹小区》戊幢×单元X室房屋(即飞虹路×××弄×号×××室),建筑面积141.1平方米;房屋售价款暂定为585,565元;被告定于1997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等。合同补充条款另约定,因水、电等配套原因,如被告97年4月30日不能交房,原告表示谅解并同意被告交房期限最迟顺延至97年7月31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房屋售价款585,565元,被告亦于1997年7月3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嗣后,由于被告曾将飞虹路X弄X号X室房屋预售给案外人胡××而未办理注销登记,以及房屋面积问题,故影响了原告房屋产权证的办理。2003年3月2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3年内办出房屋产权证,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07年8月13日,原告经登记成为飞虹路×××弄×号×××室权利人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原告经交涉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预售合同、承诺书、情况说明、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回复、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须按约交付房屋并保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合同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为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因此,虽然被告已在约定时间将实物交付原告,但因被告方的原因,原告直至2007年8月13日才登记成为房屋权利人,被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1997年10月30日至2007年8月12日止的逾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损失,并无不当。损失数额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贞观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逾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损失(以585,565元为基数,自1997年10月30日起计至2007年8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11.50元,由被告上海贞观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琼
审判员陈真丙
代理审判员黄某姣
书记员尤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