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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婚前故意隐瞒自身状况,婚后双方一直没有过上正常的婚姻生活,原告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因过错导致婚姻关系解除,应赔偿原告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无感情可言,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于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双方在婚后不久就分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系同性恋,被告认为双方感情不和,但双方均承认之间没有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损害赔偿费x元,未提供证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某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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