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20时20分,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葛市“长南公路”谢庄村路段,撞住行人谢文娟、谢文杰,致谢文杰受伤,谢文娟被朱登奇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死亡。被告人翟某某肇事后逃逸。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翟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XX、谢XX、付XX、郭XX、梁XX、李XX、陈XX、朱XX、谢XX、杨XX、沈XX、杨XX、孙XX的证言、车辆检验报告、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相关收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英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