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兰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谷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彪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2009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于2009年3月20日前付清欠原告的x元货款,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7,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货款自2009年3月20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销售合同》1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付款凭证2份、承诺书1份。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了《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双螺杆压缩机2台,每台单价23,500元,合计货款47,000元。2008年10月16日、12月4日,被告向后向付款合计20,560元。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值47,56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其于2009年3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27,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偿付原告货款,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27,000元;
二、被告兰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压缩机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自2009年3月20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彪
书记员虞增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