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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诉韩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瞿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律师。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瞿某诉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家用,分别于2009年10月25日、2010年4月11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及归还日期,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韩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

被告韩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被告韩某向原告瞿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韩某2009年10月25日向瞿某借人民币2,000元俩仟元整,还款日2009年11月25日。韩某”。2010年4月11日,被告韩某又向原告瞿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韩某向瞿某借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整)。借款人韩某,10年4月11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未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韩某应当按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归还原告瞿某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某借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英

书记员陆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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