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
被告张某
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07年6月11日,原告和被告通过上海福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上海市X路X弄X号湖南大厦X室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约定每月支付租赁费用人民币4800元,原告收取押金人民币4800元。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多次拖延支付房租。为此原告曾要求被告在2008年3月20日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再也不会有拖延支付房租的行为,并承诺提前7天支付房租。被告同意原告要求,并在保证书上签字。但被告言而无信,仍然多次拖延支付房租。被告自2009年10月12日开始停止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至今仍未收到房租。2009年11月28日,原告接到湖南大厦物业管理办公室的电话,说被告已将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原告联系被告,被告关机。原告便联系被告公司里的员工,员工答复搬了一部分,还有部分物品未搬,原告在2009年11月28日委托上海福祥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周小姐上门察看房屋情况,周小姐当时看到三个卧室已空,只有大厅里还有一点办公家具和私人生活用品,电脑等贵重物品已经搬出。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和水电费人民币756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800元,共计x元(自2009年12月1日,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7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4800元,押金为人民币4800元。后被告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并支付了押金。2009年11月28日,原告得知被告已经搬走,故开锁进入并收回涉案房屋。被告房屋租金实际付至2009年10月19日,另有水、电、煤等费用总计人民币1370.40元未结清(相关单据分别为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10月17日煤气费人民币353.20元,2009年10月18日至2009年12月17日煤气费人民币210.00元,2009年8月13日至2009年10月13日水费人民币195.70元,2009年10月13日至2009年12月12日水费人民币62.10元,2009年9月18日至2009年10月17日电费人民币212.80元,2009年10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电费人民币222.90元,2009年11月18日至2009年12月10日电费人民币113.70元)。原告收回房屋之后,于2009年12月份另行出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现被告在租赁期内擅自搬离房屋,被告应该结清至原告收回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和水电煤费用,即被告应该支付原告2009年10月20日至2009年11月28日的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6240元,由于原告于2009年11月28日将房屋收回并另行出租给他人,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被告给付的押金返还被告。为减少讼累,本院对原告收取的押金一并予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电煤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相关单据跨越2009年8月-12月,难以证明被告张某确切的欠费数额,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煤气费人民币500元,水费人民币240元,电费人民币47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但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赔偿逾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租金人民币6240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水电煤费用人民币1210元;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逾期交付租金的赔偿金人民币500元;
四、原告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押金人民币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红
审判员梁斌
代理审判员姚某康
书记员陈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