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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诉上海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女,196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姚XX(系原告丈夫),男,1955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刘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史XX,上海XX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XX,上海XX医院职工。

原告胡XX与被告上海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孙XX,被告上海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史XX、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告到被告医院取绝育环。经检查原告各项指标均正常,但医生认为原告的子宫内膜过厚必须刮宫,不然会引起大出血。原告轻信医生建议在取环同时实施了刮宫手术。术中,原告小腹疼痛剧烈。术后,疼痛也未缓解。近一年来,原告辗转多家医院治疗腹痛,均没有完全好转。原告咨询专家后得知只有摘除子宫才能彻底治愈腹痛。原告认为,本次医疗纠纷虽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原告选择的权利,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942.80元(2008年4月30日-2009年12月23日期间自费部分)、住院期间护理费2800元(2009年2月16日-3月5日共计20天,由原告丈夫护理,月工资4200元,4200元/30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800元(40元/天×20天)、交通费1000元(就诊、与被告交涉发生)、精神损失费1万元;同时,保留继续治疗的权利。

被告上海XX医院辩称,被告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仅是在今后工作中应当改进的地方,与原告目前状况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原告在取环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该同意书也记载了术后存在感染的可能。而取环术与刮宫术是同步手术,故原告对相应风险应当知晓。本次医疗争议经鉴定未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原告因“经净后3天,拟取环”前往被告医院。妇科检查:阴道畅,宫颈光、肥大,宫体后位、常大,附件();超声检查示:子宫后位,肌层回声均匀,内膜厚度7mm,内膜回声均匀,节育器位置在宫体。当日在笑气麻醉下行诊刮+取出节育环手术。术中检查“子宫中位,宫腔术前8cm,刮出内容物少,送病理;术中节育环种类为金属,术中出血少。嘱咐术后十天去妇科门诊取病理报告,给予健康教育。2008年4月30日,原告因“下腹痛1天”前往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XX医院妇科急诊,诊断为:腹痛待查,予以相应治疗。5月2日,被告医院病理报告显示:(宫腔刮出物)流血性子宫内膜呈分泌早期图像,部分间质纤维化,散在较多淋巴细胞浸润。之后,原告因腹痛等在多家医院治疗,并于2009年2月16日入住上海XX大学附属XX医院妇科,3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盆腔炎。出院后,原告仍在各医院随访至今。

本案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XX区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进行鉴定。该会出具鉴定结论,明确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并分析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有违反产前检查诊疗常规的行为,表现如下:1、患者46岁,因要求取环,经病史询问及检查,患者经期长10天净,经量多,有取环及诊刮指征。XX医院按常规操作,病理报告为流血期子宫内膜呈分泌早期图像。2、术后患者有下腹痛,反复发作,腹痛发作与月经周期有关。经XX医院、XX医院、XX大学妇产科医院、XX医院检查与治疗,效果欠佳。盆腔炎与子宫内膜异位症系慢性疾病,病因可由多种因素构成,与XX医院诊刮和取环操作无因果关系。3、XX医院未行手术前告知,患者未签字,此系错误之处。但XX医院给予患者诊刮与取环操作符合诊疗常规,故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复核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并分析认为:1、根据送鉴资料,本病例系围绝经期患者,在自行要求下取环,患者月经净后3天,医方给予取环不违反诊疗常规。当时B超检查示:子宫内膜7mm,偏厚。为排除子宫内膜的病变,有诊断性刮宫的指证。整个手术过程未发现违规操作的依据。2、患者术后第二天出现腹痛,前往XX医院检查未见发热、白细胞增高等感染症状,也应用了抗生素。现留有的腹痛不排除是盆腔炎的影响,系目前临床此类手术尚难以完全避免的不良情形。3、医方在临时建议患者增加诊断性刮宫术前未履行书面告知,不符合临床有创检查的工作规范,应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进。

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治疗所自费支付的医疗费为7942.8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以及医学会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本案医疗争议已经两级医学会鉴定,市医学会作为专业的复核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和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本次医疗争议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在行诊刮手术前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违反了诊疗规范。被告应当告知原告行诊刮手术可能会引起宫内外感染,包括盆腔的感染等。现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原告丧失了是否行手术治疗的选择权利,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考虑其中存在的或然性因素,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x元;

二、驳回原告胡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被告各预付3500元),由原告胡XX负担323元,被告上海XX医院负担7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利英

审判员庄建英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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