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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齐某某之丈夫。

诉讼代理人陈清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因被告人李某乙要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李某甲的用药情况及药费条据的真伪进行鉴定而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审限两个月。而后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及被告人李某乙要求对齐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先后延期审理。2010年8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李某甲、诉讼代理人陈清生、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于2009年5月25日13时许,与其妻白××和邻居李某甲、齐某某夫妇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引起撕打,被告人李某乙持挖镢、铁锤等与持木棍的李某甲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将李某甲左臂、右臂、右股等多处致伤,并用谷叉将齐某某左胫骨扎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齐某某左胫骨骨折,构成轻伤;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齐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白××、李××等人的证言及唐河县公安局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李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给其造成人体损伤,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等各种费用x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医疗费条据。

被告人李某乙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同意酌情赔偿,要求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王某某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李某乙是在被李某甲致伤后才将齐某某、李某甲扎伤的,系防卫过当,要求法庭对李某乙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和其妻白××因琐事与邻居李某甲、齐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持挖镢、铁锤等与手持木棍的李某甲相互对殴,双方均有损伤,后被告人李某乙回家拿一谷叉将齐某某左腿扎伤。被人劝开后,李某甲持挖镢欲找村干部时,又被李某乙追上,用谷叉将李某甲右臂和右下肢等处扎伤。李某甲、齐某某受伤后,均到上屯卫生院救治,该院诊断为:齐某某左下肢胫骨前面有三处皮肤裂伤,外出血、肿胀、伤口均约0.5、1cm,深约2-3cm,右手腕内侧有一皮肤裂口,外出血、右手食指关节处有一皮肤裂口,伤口长约一公分,左胫骨X线示:胫骨上段有骨折线,没有错位。唐河县中医院DR影像报告,左胫骨中上段髓腔显示裂纹骨折;李某甲右臂肱二头肌处有两处伤口,长约1cm、外出血、肿胀、右下肢大腿处外侧有两个伤口,伤口长均约1cm,外出血、肿胀,右手虎口处有一皮肤裂口,伤口长约1cm,外出血。各住院17天,二人共支付医药费6391元。唐河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27日,分别对李某甲、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做出法医鉴定,结论为:李某甲所受损伤应为轻微伤;齐某某左胫骨骨折构成轻伤。2010年1月29日,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齐某某的伤残程度做出鉴定意见,结论为,齐某某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

2009年5月25日12点多,我前院的李某甲家有人朝我院里泼了一盆水,我很生气,就去找前院的李某甲,问他为啥泼水,李某甲就同我吵起来,我看他手里拿个杠子,我回家拿个小铁斧头和一个短把挖镢,二话不说就拼起来,在我们双方的出路上打起来,李某甲用一个五六尺长、10公分粗的杠子朝我腰上、左肩膀上打,而后又朝我头上打,打在我左眼上方的眉骨处,当时就流血啦。我回家从厨房里拿一长把谷叉朝李某甲身上扎了几下,我感觉扎住他的手及胳膊、腿,李某甲老婆上来打我,被我朝腿上扎了一下,后被李××捞开。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2009年5月25日中午13时许,我在屋里听见李某乙的爱人白××在骂我老伴齐某某,就到院门口问白××为啥张嘴就骂,这时李某乙从外边回来,认为是我夫妇俩在骂白××,就到屋里拿一小挖镢和一个小铁锤,白××也拿个木棍上来打我和我老伴,我也从院里拿个树棍和他们对打,我打中李某乙的左眼上部,当时就流血啦。李某乙回家拿个谷叉又到我家门口,一叉就扎在我爱人齐某某的左小腿上,她当时就倒在地上,后李某乙被人拉走啦。然后我拿个挖镢去找村干部,刚出门有十几丈远,李某乙抄近路截住我,又用谷叉扎我,把我右腿、右胳膊、右手扎伤,李××又把他捞走啦。

(3)、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

2009年5月25日12时许,我准备做饭,把洗菜水泼到大门外,后院邻居白××看见啦,说我把水泼到她家路上啦,她就骂我,我就和她对骂,这时,她丈夫李某乙从外边回来也不问为啥,进屋就拿一小铁锤和一个小挖镢出来打我,我丈夫从屋里拿个小木棍和他对打,双方都没啥伤,被李××等人拉开。

李某乙回家后又拿一谷叉过来,照我左小腿前面扎了两个眼,当时我就坐在地上动不了啦,接住又把我右手腕扎了一个眼,我丈夫回院里拿个挖镢去找村干部,李某乙又撵10多米远把我丈夫右腿、右胳膊扎了几个眼,被李××拉开。

李某乙当时左眉骨上方受伤啦,是李某乙扎我之后我丈夫用木棍打的。

(4)、证人白××的证言

2009年5月25日12点多,我做饭时,顺手把洗手水泼到下边地上,下边正好是李某甲家的房子,我刚进屋,就听见“哗”的一声,李某甲家朝我院里泼了一盆水,我丈夫李某乙很生气,到李某甲家质问为啥要泼水,我丈夫刚到李某甲家就出来,我见李某甲拿个木杠子出来,我丈夫回家拿个小铁斧头和一个短把挖镢,他们双方对住打,李某甲用手中的杠子朝我丈夫腰上、头上、肩上打,其中打在头上那下比较狠,当时左眼上方就流血啦,我丈夫一看吃了亏,忙跑回家从厨房里拿个谷叉朝李某甲及其爱人身上扎,我见他扎住李某甲的胳膊和腿啦,李某甲的爱人上来打我丈夫,也被我丈夫扎住腿啦。随后,我村的李××等人上来把双方拉开。

(5)、证人李××的证言

那天中午,我在家里听见门外有吵架声,我出去一看,见李某乙、李某甲在那吵,看样子已经打了架啦,我让他们各自看病,后我就走啦。

当时打架时李某甲夫妇、李某乙在场,李某甲老婆的腿流血啦,坐在她家门前的地上,李某甲是否有伤我没看见,李某乙的头上一直在流血。

(6)、上屯卫生院对齐某某、李某甲的诊断证明。

(7)、唐河县中医院对齐某某的DR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

(8)、齐某某、李某甲的药费条据。

(9)、范××的情况说明。

证实为齐某某、李某甲虚开药费条据x余元,上屯镇卫生院签字情况属实。

(10)、唐河县公安局对齐某某、李某甲的法医鉴定。

(11)、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齐某某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虽然被告人李某乙对齐某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对范顺才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李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李某甲提出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齐某某、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药费条据中,因出票人范××及上屯卫生院已证实该条据中有x余元是虚假的,故本院对齐某某、李某甲要求对该数额进行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乙系防卫过当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甲因琐事相互对殴,李某乙受伤后,又回家拿一谷叉过来先后扎伤齐某某和李某甲,因此李某乙的行为不符合防卫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防卫过当,故本院对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对齐某某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其重新鉴定,经查,齐某某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做出后,本院已向李某乙进行了宣布,当时李某乙已提出对其重新鉴定,但由于李某乙未交纳鉴定费用而未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李某乙的这一要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李某甲医疗费共计6391元;赔偿齐某某误工费7290元、护理费51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助费5344.80元;赔偿李某甲误工费510元、护理费51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赔偿二人各种费用x.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瑞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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