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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卢氏县X镇X村农民鲁××在卢氏县老车站门前蔬菜市场因摊位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朝鲁××脸部击打,致鲁××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鲁群娥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500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卫××、郭××、班××等人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贺留成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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