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在相识很短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特别是被告性格粗鲁,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2011年3月,被告又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的脾气以后改改,日子继续过下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为生活琐事双方也曾生气吵闹。庭审中原告表示让被告给其两间房场,写在原告名下,原告治病的钱由被告支付,若被告保证以后不打她,日子还能过。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且原告也曾表示如满足其提出的条件,日子还能过,表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原告请求离婚,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刚
审判员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郭桂芳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