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好吃懒做,并且有暴力倾向,经常对我打骂,现无法维持婚姻生活,要求法院尽快判决我们离婚,孩子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给我200元,婚前陪送财产和婚后所置家中生活物品,我都不要了。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说均不是事实,夫妻之间哪有不吵架的,况且我们有一个女孩,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元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事,发生打架现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关于婚前陪送财产和婚后所置家中生活物品,原告已放弃。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李某乙因殴打原告李某甲,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庭审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双方不互相理解,互相帮助,互相信任,从而导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应予准许。原告放弃婚前、婚后财产,本案不再处理,婚生女孩李某某,现在原告处,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结合当地消费水平和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元(从本判决生效后第一个月开始执行至李某某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代理审判员雷扬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常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