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某化工产品销售处
法定代表人:董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
委托代理人:单XX,律师。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某化工产品销售处、被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董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沈阳市某化工产品销售处于1994年至2004年期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沈阳市某化工产品销售处向原告购买AES、NP-7等化工原料,被告沈阳市某化工产品销售处需要张XX出具发票时,由原告张XX出具名头为沈阳某日化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增值税发票。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6月1日期间,原告让其认识的陈志伟等四人到被告处,以讨债为由,多次以阻止他人到被告仓库提货的方式扰乱其正常的营业秩序,造成被告沈阳市某化工产品销售处的经营活动无法正常经营。后经沈阳市X区分局处理,给予陈志伟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09年7月3日,被告沈阳市某化工产品销售处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交款人王XX、收款人张XX。现原告提供日期分别是1999年11月1日、12月4日(原告主张为1999年)、2003年11月10日欠某三份,1999年4月15日、2002年4月13日收条两份,主张被告欠某货款,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7,047元及利息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欠某、收条、沈阳市X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关于原告提供日期分别是1999年11月1日、12月4日(原告主张为1999年)、2003年11月10日欠某三份,1999年4月15日、2002年4月13日收条两份,因原告2009年5月31日才向被告沈阳市某化工产品销售处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其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04年开始一直向被告沈阳市某化工产品销售处主张权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市某化工产品销售处于2009年7月3日给付原告欠某1,000元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因被告沈阳市某化工产品销售处已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则应视为其放弃1,000元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并未放弃全部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故对于原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定性不准确。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还,而非上诉人未向其主张权利。2009年7月3日上诉人再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还款,被上诉人以没有太多现金为由只给付了1000元,说等凑齐后再还剩下的货款。这一行为是对债务的的认可并同意分期履行,对整个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应当认定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本案上诉人的债权并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市某化工产品销售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2009年给付的1000元钱,没有证据证明是对债务的整体承认,而诉讼时效届满后不存在中断的问题,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义务人自愿履行部分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时,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王XX、董XX辩称,同沈阳市某化工产品销售处的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以上诉人所提供的书面欠某和收条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业务往来结束于2004年,而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的最后一次有效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9年7月3日,此时已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而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某种法定事由发生而阻碍时效的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时效重新计算。因此引发诉讼时效中断产生的前提是必须在诉讼时效期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不存在中断的问题,此时该债务已转为自然债务,债权丧失胜诉权。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3日给付上诉人1000元款项的部分履行行为,应视为对此1000元部分的重新确认,对该部分的给付应予认定,不能予以返还。而对于剩余债务部分,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对剩余部分予以明确确认或做出给付的承诺,而在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亦对此部分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放弃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对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未履行部分的自然债务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若债务人余某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要求债权人返还已经自愿履行的部分债务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代理审判员李晓颖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