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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店信用社与刘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店信用社。

住所地:唐河县X街。

负责人陈某某,主任职务。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50年10月9日。

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店信用社(以下简称张店信用社)因与刘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魏新胜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店信用社诉称:2006年12月28日,刘某某在我社借款x元,吴明付、刘某成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店信用社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06年12月28日借据;2、贷款审批表;3、借款申请书;4、信贷员调查报告;5、保证担保借款合同;6、现金付出传票。

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刘某某与张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据正联显示:“借款人:刘某某,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28日,借款方式:保证,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生意。”借据正联借款方签署刘某某姓名并按指押及加盖私章。合同成立当日,刘某某在借款现金付出传票取款人栏签署本人姓名并按指押。合同到期后,刘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张店信用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张店信用社提供证据及其法庭陈某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28日,刘某某与张店信用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成立的,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店信用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店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杨兴果

代理审判员刘某堂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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