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街道XX路A-X附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余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X县X镇X街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X号附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灵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将其购买的车挂靠原告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不按时交纳2011年8月6日后的保险费。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8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乙方将其购买的车挂靠甲方经营(车牌号为渝x);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规费450元;规费必须于每月5日前缴清。挂靠车辆必须按国家规定和甲方有关要求参加保险,并由甲方统一投保,乙方全额支付保险费。每年度保险费由乙方最迟在保险年度开始前一天内一次性缴付甲方。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按时缴清规费和保险费的,甲方按乙方拖欠总额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乙方不按国家规定和甲方有关要求参加保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挂靠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不按约定给付原告2011年8月6日后的保险费。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
认定以上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单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不按约定给付原告2011年8月6日后的保险费,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于2006年5月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灵梅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