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由于被告有不良习性,且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苏某由原告抚养,女孩朱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朱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8年9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朱某、X年X月X日生育苏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因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恢复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忠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祥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