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于199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向德庆借款柒千伍百元正,91年,2/2,唐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逐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七千五百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玉珍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祥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