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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彬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某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衡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和平,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彬华、许某甲,原审被告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5日,宋某乙以与其女婿徐某某合伙办食堂为由,以被告徐某某的房产证作抵押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1年,并出具借条。实际交付时,被告宋某乙从10万元本金中预先支付1万元利息给原告刘某某。2009年2月11日,被告徐某某承诺借原告刘某某的钱会还,并请求宽限还款期限。3月9日,被告徐某某以其房产证不知去向为由,向衡东县房产局重新补办房产证。4月,被告徐某某的妻子归还2000元给原告刘某某。后原告刘某某得知被告徐某某已重新办理房产证,即于2009年9月21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合法债权。

同时查明,2008年3月5日上午,被告宋某乙到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衡东县管理部代被告徐某某办理房贷结清手续,衡东县管理部工作人员告知其办理该事项需要两被告的身份证或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书,被告宋某乙随即打电话联系被告徐某某。下午,被告宋某乙持两被告的身份证到管理部办理了结清手续,并到衡东县房产局领走被告徐某某的房产证。当日,在原告刘某某支付借款的同时,其将被告徐某某的房产证交予原告。一审审理期间,被告宋某乙归还原告刘某某4000元。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宋某乙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债权到期后,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宋某乙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某乙未依约定如期履行其义务,才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由于原告在支付10万元本金的同时,已经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1万元,则本案的本金应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9万元认定。原告与被告宋某乙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息5.58%)4倍,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在借据上有签名的一般推定为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徐某某虽然没有借据上签名,但是由于两被告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加之被告宋某乙代被告徐某某从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衡东县管理部取出被告徐某某的房产证及将该房产证交付原告刘某某等行为,足以让原告刘某某根据这些表象推断被告宋某乙具有代理权。而在整个借贷过程中,原告刘某某是善意且无过失,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被告徐某某在2009年2月11日到原告家对原告的还款承诺及4月原告的妻子归还2000元的行为均是其对被告宋某乙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无权代理转变为有权代理,该行为自始产生的法律后果皆由本人承受。因此,本院认为两被告为共同债务人,对于本案诉争的标的物,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归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某乙、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宋某乙、被告徐某某共同负担。

徐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宋某乙不构成表见代理,不是共同债务人;二、一审程序违法,原审被告宋某乙未收到开庭传票,其陈述未接受质证,也未予采纳;三、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一、本案表见代理行为成立;二、本案追认行为成立;三、本案一审程序合法。

原审被告宋某乙未予答辩。

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交了两份证据,因均不属于新的证据,故不予质证。上诉人徐某某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上诉人之妻宋某丁于2009年4月代其父宋某乙还款2000元的事实,证人宋某丁、李某己的证言证实上诉人2009年2月11日到被上诉人家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刘某某申请证人许某戊出庭作证,以证实宋某乙、徐某某借款经过。证人经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上诉人认为证人许某戊的证言不客观真实,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宋某丁、李某己、李某丙证言不客观真实。

对证人所某某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宋某丁在出庭作证时不能正常回答提问,证人李某己、李某丙证言不能完整证实其证明目的,故该三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许某戊系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妻弟,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虽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但其作为借款时的在场人及借条的执笔人,对其证言可以综合本案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定。

经审查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宋某乙于2008年3月5日向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的签名与其在同一天代徐某某办理房贷结清手续时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其借条上的签名可认定为“徐某”二字。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上诉人徐某某与原审被告宋某乙之间存在翁婿这一特殊身份关系,宋某乙持徐某某的身份证在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衡东管理部代其还款并领取他项权证的代理行为,宋某乙持徐某某的身份证在衡东县房产管理局代徐某某领取房产证并将该房产证抵押给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代理行为,以及宋某乙以徐某某、宋某乙二人的名义向刘某某出具借条借款的行为等,足以使被上诉人刘某某相信宋某乙具有代理权,而在该借贷关系中,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借款行为系出于善意且无过失,故表见代理成立,徐某某应与宋某乙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徐某某提出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不构成表见代理,不是共同债务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宋某乙在一审审理期间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陈述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罗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阳玲玲打印责任人:龙娟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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