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秋发,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资讯》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雷,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科技资讯《上海楼市》专刊编辑部、《科技资讯》杂志社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科技资讯《上海楼市》专刊编辑部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05年10月1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秋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科技资讯》杂志社作为《上海楼市》专刊的出版、编辑单位,在2004年9月10日出版的该专刊目录下方刊登的照片、第28-29页上的两张照片、第39页上的两张照片以及2004年10月10日出版的该专刊目录下方刊登的照片、第1页上的一张照片均为原告所拍摄,原告对上述照片拥有著作权。《科技资讯》杂志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摄影作品作为商业使用,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2、被告在《新民晚报》、《上海楼市》上公开刊登赔礼道歉启事,在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4、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千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系争摄影作品底片。证明原告对被告使用的系争7张照片享有著作权。
2、被告在其出版的两期《上海楼市》专刊上刊登的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3、《上海楼市》专刊版权页复印件。证明被告系《上海楼市》专刊的出版、编辑单位,应对侵权事项负责。
4、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证人沈某方的证词。
被告辩称:如原告所述,被告在2004年9月10日、10月10日出版的两期《上海楼市》专刊上使用了系争7张照片。但照片中人物之一沈予方曾于2005年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与沈予方达成了协议,支付了沈予方相应的使用费,现沈予方与原告串通,要求被告重复支付照片使用费,对被告是不公平的。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全球最新图库大百科》及所附光盘。证明被告选用的系争照片来源于该图库。
2、购买前述书籍及所附光盘的发票。证明前述书籍及所附光盘系被告从上海市东方书报亭购得。
3、协议书。证明被告与系争7张照片上的人物即案外人沈予方于2005年5月10日就(2005)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达成协议,被告补偿沈予方照片使用费3,500元,沈予方收到补偿费后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上海楼市》刊物由《科技资讯》杂志社出版,标准刊号:(略)-3791、CN11-5042/N。
《科技资讯》杂志社在2004年9月10日出版的《上海楼市》目录页左下方、第28页左面、第28-29页通栏上方各刊登了一张照片,第30页上方刊登了两张照片,前述5张照片中第一、二张照片的图像出自同一底片;2004年10月10日出版的《上海楼市》目录页左面、第21页上方各刊登一张照片,两张照片出自同一底片。上述7张照片均属以日常家庭生活为题材的照片。
2005年,案外人沈予方基于前述两期《上海楼市》刊登7张本案系争照片的事实,以照片中的人物均为其本人,《科技资讯》杂志社等未经其许可擅自将其肖像进行商业使用,严重侵犯其肖像权为由,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肖像权纠纷诉讼,该院以(2005)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受理。同年5月10日,该案原告沈予方与该案被告(即本案被告)《科技资讯》杂志社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科技资讯》杂志社就其在2004年9月10日、10月10日两期《上海楼市》上使用沈予方照片的行为补偿沈予方人民币3,500元。当日,沈予方收到《科技资讯》杂志社上述补偿费后向法院撤回该案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为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由系争照片底片、《上海楼市》杂志、和解协议、律师费发票、当事人诉辩称意见和本院审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系争7张照片的著作权权利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原告为证明自己享有系争7张照片的著作权,提供了7张照片的底片。被告承认底片与杂志上的照片图像一致,但认为不能排除底片系重新拍摄所产生的可能性,即底片可能与系争7张照片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底片与照片图像一致,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支持,故其意见纯为臆测,不能成立。原告的事实主张有照片底片证据支持,故应认定原告系系争7张照片摄影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此外,虽然被告提出案外人沈予方曾另案起诉被告并获得被告的使用费补偿,但沈予方在该案中是作为本案系争7张照片中的人物主张其肖像权权利,被告对此亦予认可。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摄影作品,完全可能产生由不同主体享有的著作权和肖像权。鉴于该案的审理并未涉及系争7张照片的著作权的归属,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显示案外人沈予方行使了应由本案原告行使的对系争7张照片的著作权权利,因此,原告主张系争7张照片的著作权权利不应受到影响。
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两期《上海楼市》上刊登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7张照片,虽然被告辩称其所使用的照片源自图书及光盘,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述图书及光盘属合法出版物或被告有权使用系争照片,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对系争照片进行商业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根据作品类型、被告的过错和侵权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技资讯》杂志社停止对原告朱某享有7张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科技资讯》杂志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
三、被告《科技资讯》杂志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出版的《上海楼市》杂志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朱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对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人民币925元,由被告《科技资讯》杂志社负担人民币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泉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代理审判员韩天岚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静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