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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立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宁波伯瑞斯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5-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海立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狄青,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宁波伯瑞斯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坤,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伯瑞斯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镇后塘河居委会(经一路)。

法定代表人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坤,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海立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宁波伯瑞斯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瑞斯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狄青,被告王某某、被告伯瑞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伯瑞斯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前身为上海冰雄机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雄公司),2001年12月11日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更名为现名称。

王某某自2001年1月起在原告处工作,由于其特殊职位,掌握了大量原告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2005年4月30日,王某某从原告处辞职。王某某在职期间即出资与案外人共同设立伯瑞斯公司。伯瑞斯公司成立后,开始与原告展开同业竞争,王某某以“王某”化名先后前往原告客户杭州某炼钢厂和上海某公司联系业务,并向该两客户递交高温特种空调和液体冷却机的技术资料。为保护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受侵犯,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高温行车空调,风冷、水冷、油冷工业制冷设备的制造和销售行为;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企业名称的变更情况。

2、劳某合同书、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协议书、授权书、销售合同、王某某辞职申请、离职清单以及退工证明等证据材料一组。证明王某某在原告处的工作情况、辞职过程,以及原告的保密要求。

3、技术秘密概要及具体内容。证明原告拥有海立特高温特种空调技术秘密和海立特液冷机技术秘密。

4、海立特GLF(R)-40高温特种空调使用说明书、海立特YL-(略)液体冷却机使用说明书。证明原告作为技术秘密主张的技术信息内容分别载于原告的该两份说明书中。

5、客户列表、标准产品价格表。证明原告作为经营秘密主张的经营信息的存在。

6、名片。证明王某某以“王某”的化名与原告开展同业竞争。

7、伯瑞斯公司章程。证明在2005年1月6日,包括王某某在内的三名股东起草通过伯瑞斯公司的公司章程。

8、伯瑞斯公司股东会纪要。证明王某某在伯瑞斯公司的任职情况。

9、B-4或B-4R高温特种空调(分体式)使用说明书、Y-120液体冷却机使用说明书。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客户发出高温特种空调和液体冷却机的技术资料。

10、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已经支付了相关必要费用。

被告王某某、被告伯瑞斯公司均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信息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原告也未对其采取保密措施,故不构成商业秘密。

被告王某某另辩称:1、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从未生效,王某某不负有保密义务。2、王某某在原告销售部门工作,不可能接触到原告主张的相关技术信息;3、国家法律未禁止普通职工对外投资。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伯瑞斯公司另辩称:伯瑞斯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原告产品虽属同类,但产品使用的技术不同;伯瑞斯公司与原告的同业竞争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伯瑞斯公司并未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两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王某某2002年7月及2004年2月-5月的工资单。证明王某某从未领取过保密补偿金。

2、借款协议、2003年内部岗位聘约。证明原告对王某某实行无薪提成制,不存在领取保密补偿金。

3、保密协议。证明原告于2005年6-7月开始与有关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原告的此种做法系在弥补漏洞。

4、展览会参观指南、杭州某集团公司网页、中国钢铁网网页。证明上海某公司、杭州某公司系公开客户。

5、杭州某公司招标文件。证明该公司所有采购的有关空调设备均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

6、伯瑞斯公司Y-120油冷却机使用说明书。证明该说明书仅仅是一种产品的使用说明书而已,并非是具有技术秘密的技术资料;该说明书的内容也与原告的相应使用说明书的内容不一致。

7、发票。证明伯瑞斯公司向上海某公司销售的一台Y-120油冷却机的单价金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制冷、温度调节控制设备及相关产品的制造、销售及维修(凡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原企业名称为上海冰雄机械电气有限公司,2001年12月1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核准,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2001年1月11日,王某某与冰雄公司签订一份劳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安排王某某到供应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止。同年6月26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一份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协议书,其中约定,王某某所从事工作涉及原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保密范围,王某某负有保守原告商业秘密的义务;原告支付王某某的工资中10%为竞业保密费用;王某某在终止劳某合同后一年内,不得到与原告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2004年1月1日,原告与王某某又签订一份劳某合同书,约定原告安排王某某从事销售岗位工作。还约定,王某某应严守原告的保密规定,维护原告利益。王某某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先后在资财部和营业部工作,历任采购员和客户经理。2005年4月1日,王某某向原告申请辞职,并于当月30日离职。

伯瑞斯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4日,经营范围为制冷、温度调节控制设备及相关产品的制造、销售及维修(凡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王某某为发起股东之一,出资人民币50万元,占总出资的10%。公司成立后,王某某任公司监事,并以“王某”的化名对外进行业务联络。2005年4月25日,伯瑞斯公司提供给杭州某炼钢厂B-40高温特种空调一台并于当月27日安装使用,并随机提供了B-4或B-4R高温特种空调(分体式)使用说明书。同年6月9日,伯瑞斯公司销售给上海某公司Y-120油冷却机一台。

以上事实,由劳某合同、劳某合同书、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工资单、原告产品使用说明书、被告产品使用说明书、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诉辩及本院审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持有其所主张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并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信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从而构成商业秘密,是认定两被告是否侵权的前提。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关于技术信息。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客观存在。两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商业秘密主张的技术信息载于其相关产品的说明书上,而说明书是公开的,因此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且,王某某也未从原告处获取任何的保密补偿金。

本院认为:产品使用说明书是关于产品用途、规格、性能和使用方法等的文字说明,随产品附送给用户,故使用说明书中的内容将随产品的展示、实际销售而公开。经比对,原告作为商业秘密主张的技术信息与原告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完全相同。原告虽称与用户就使用说明书的信息有保密约定,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因此,原告产品使用说明书的内容已因产品的销售而公开,其中原告作为商业秘密主张的技术信息亦已为公众知悉,因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条件,不构成商业秘密。

2、关于经营信息。原告陈述,其所主张的经营秘密包括客户名单和产品价格信息。其中,客户名单由客户名录和交易累积金额两部分信息组成。产品价格信息则指原告内部使用的标准产品价格表中的QLF-40、YL-(略)空调产品标准单价,系原告对相关产品确定的销售底价。客户名单、产品价格信息均由专门管理人员管理,只有具体销售人员才能了解。王某某将其获取的上述商业秘密披露给伯瑞斯公司由后者使用。被告认为,有关展览会参观指南、因特网网页、涉案客户之一的招标文件等证据可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客户可从公开渠道获悉;涉案空调产品属通用产品,产品价格亦为行业内所周知。

本院认为:(1)关于客户名单。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首先取决于上述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客户名单仅由客户名录和交易累积金额组成,其中并不包含有关客户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可见原告对此名单的形成无需付出特别的努力。而且,由于被告辩称涉案客户的信息可从公开渠道轻易获得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虽反驳称这些证据不应影响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成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客户信息不为原、被告所处行业轻易获知。其次,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产品价格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还取决于原告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以及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原告诉称,王某某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原告曾与王某某签订劳某合同、保密协议,约定王某某承担保密义务,因此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可为其所提供的证据证实,王某某对此亦无异议。但是,劳某合同规定王某某应遵守原告的保密规定,而保密协议也仅约定王某某对原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上述合同或协议均未明确哪类信息应属约定的保密范围,因此,由于对保密范围的约定过于笼统,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据此,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符合法定要件,故不构成商业秘密。

(2)关于产品价格信息,根据原告陈述,其产品标准单价由业务人员具体掌握,作为交易洽谈时的参考,产品的实际成交价格随市场价格浮动。可见,原告主张的产品价格信息并非其实际销售价格的确定标准,原告未能证明其作为商业秘密应具有的商业价值。而且,由于原告涉案空调产品为通用产品,因此相关价格信息会通过对产品的询价和产品的实际销售而公开。此外,从保密措施来看,基于前述客户名单部分的相同理由,本院也难以认定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另一方面,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方实际利用了原告的价格信息。相反,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显示,伯瑞斯公司销售的Y-120空调产品的销售单价与原告对应型号产品的单价相差甚远。因此,原告主张的产品标准单价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

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均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海立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10元,由原告上海海立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泉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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