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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中国平安南阳公司与李某丁、王某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常、李某甲,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南阳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戊(又名王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芦某某、上诉人中国平安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丁、王某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芦某某、中国平安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常、李某甲、上诉人中国平安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上诉人李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2月22日,被告王某驾驶其承包被告李某丁的豫R-x号出租车行驶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芦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骨折受伤住院76天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戊于2008年3月13日才向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报案,因已不存在事故现场,致使事故大队未能做出责任认定书,建议双方当事人直接到法院解决。后为赔偿事宜,原告将被告李某丁、王某、粮兴出租公司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原告之妻的抚养费等,2008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车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认为原告所诉的误工费、抚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x.09元、护理费3279.40元(参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和一人的标准计算76天)、伙食补助费760元(76×10),营养费760元(76×l0),交通费95元,共计x.49元,扣除王某戊已付的98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489.49元。被告李某丁和粮兴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某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被告王某戊于2007年9月13日在被告中国平安南阳公司为豫R—x号出租车办理了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保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王某戊向原告赔偿后,向被告中国平安南阳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核保后,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支付了王某戊各种费用x余元。

再查明,原告芦某某第一次手术出院后,于2009年12月10日由其代理人所在的南都(略)事务所向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所申请伤残评定,同年12月22日,该鉴定所得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构成X级伤残。该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2010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5月12日出院,该次住院,原告花去医疗费用共计4668.84元。原告另提供门诊收费票据8张,金额共计1190元,无病历及处方,收据显示的均为检查费用,时间为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5月31日,其中住院期间的票据有两张,分别为5月5日的220元和5月6日的140元。2010年6月11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住院行左肱骨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壹到贰人。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方陈述、(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书、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保险费收据以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芦某某于2008午2月22日和被告王某驾驶其承包被告李某丁的豫R-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以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的交通事故,在该次事故中,虽无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但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丁负连带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原被告仍以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为依据。但因肇事的豫R-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南阳公司办理有强制保险,按照投保车辆肇事后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的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可由中国平安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共计x元的范围内予以理赔,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可由被告王某戊及李某丁承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其二次住院,其存在以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0年4月l3日至5月12日共30天,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用4668.84元,由医院的正规发票及诊断证明为凭,应属被告应承担的合理损失,对于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门诊检查收费票据8张,除去5月5日的220元和5月6日的140元属原告住院期间的检查费用外,其余6张均不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处方,以证明上述6张的检查费用属其合理的支出部分,故原告请求的该部分检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4668.84+220元+140元=5028.8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按照医院的证明,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护理情况,本次护理人员仍应以一人为宜,护理费标准,参照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以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故参照2009年其他服务业为x元计算一个月,应为1333元。原告请求按护理两人及每月1800元的护理费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3、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差旅费每天不超过30元计算,原告住院30天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其营养费依规定应参照原告应当提交的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参考,原告虽未提交,但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已够致残的实际,其营养费每天可酌定为10元,原告住院30天,营养费应为300元。两项合计为1200元。4、交通费。原告二次住院就一次,未存在转院治疗情况,故交通费参照原告的住所及医院之间的距离,可酌定以120元为宜。原告请求370元,虽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没有说明该交通费发生的事实依据,因此,其请求370元的交通费标准偏高,本院不予全额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十级伤残程度,被告虽有异议,但却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因此,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参照该鉴定的原告十级伤残的等级、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及原告发生事故时的年龄已达62岁的年龄及赔偿计算方法的法律依据,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x.56元×18年×0.1=x.8元。6、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进行伤残评定的事实和支出的鉴定费650元的事实,有鉴定书和收据为依据,该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上述费用合计x.6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芦某某因被告王某戊的过失行为,遭受到伤害并达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失,考虑原告的伤残级别被告的过失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应得的各项损失为x.6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南阳公司先期理赔的x余元,该费用仍不超出被告王某戊在被告中国平安南阳公司办理的交强险责任总限额为x元范围,因此,被告中国平安南阳公司仍应对原告承担直接的理赔责任。被告王某戊、李某丁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自2008年2月22日至2010年5月12日共x元,由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每月领取有固定的退休金,其称每月其仍有6000余元的额外收入,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诉称,且本院已生效的(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未对原告的误工收入认定及支持,因此,原告再次请求误工x元的损失,依据和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芦某某各项损失共x.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5元,原告芦某某负担1055元,被告王某戊负担730元。

芦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在计算误工费项目上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不能一概认为超过60岁的误工费就不应得到赔偿,上诉人退休后,从事个体劳动,获得相应的合法收入成立了公司有一定的收入,因肇事方的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的误工损失,应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对医疗费项目下判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中对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不属于保险承担责任,其他费用6228.84元,伤残鉴定费6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芦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有据,上诉人中国平安南阳公司对哪些费用应负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丁拥有的豫R-x号出租车属实,在王某戊承包驾驶中与上诉人芦某某发生碰撞,致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芦某某请求的损害赔偿,第一次诉请已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现对第二次住院各项费用诉请解决。经查,对误工费芦某某现请求3193.5元,第一次诉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没有支持,芦某某也没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审理。对第二次的住院误工请求,原审没有支持,不符合本案实际,应予以纠正。芦某某第二次住院误工费1个月,有芦某某提供的证据租房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银行每天的收入储蓄列表足以证明,芦某某住院的误工损失,以芦某某住院1个月,酌定2000元损失予以支持为宜。该损失仍由中国平安南阳公司负担,原审对其他各项赔偿数额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芦某某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国平安南阳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部分处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芦某某各项损失x.64元。

三、驳回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共计2435元,芦某某负担1000元,中国平安南阳公司负担1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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