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水利局。
住所地镇平县城207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杓,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
负责人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杓,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玉奇,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良某,又名良X,女,生于X年X月X日。
十六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镇平县水利局、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与被上诉人赵某甲、马某、贾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魏某某、陆某、刘某某、陈某某、仵某某、侯某、赵某乙、方玉奇、赵某丙、孙某某、良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某甲、马某、贾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魏某某、陆某、刘某某、陈某某、仵某某、侯某、赵某乙、方玉奇、赵某丙、孙某某、良某于2010年7月29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镇平县水利局、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立即偿还赵某甲借款本息x元,马某借款本息x元,贾某某借款本息x元,宋某某借款本息x元,王某某借款本息x元,魏某某借款本息x元,陆某借款本息x元,刘某某借款本息x元,陈某某借款本息x元,侯某借款本息x元,仵某某借款本息8508元,赵某乙借款本息x元,方玉奇借款本息x元,赵某丙借款本息8920元,孙某某借款本息9360元,良某借款本息x元,并负担诉讼费。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0月16日作出(2011)镇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镇平县水利局、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不服原判,于2010年11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平县水利局、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杓,被上诉人赵某甲、马某、贾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魏某某、陆某、刘某某、陈某某、仵某某、侯某、赵某乙、方玉奇、赵某丙、孙某某、良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29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借赵某甲现金x元,约定月红利按12‰结算。截止2010年6月30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应付本息x元,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仅付x元,下欠本息x元未付。2004年2月1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收到马某入股款x元。约定月红利按12‰结算,截止2010年6月30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应付利息为x元,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仅付1600元,下欠本息x元未付。2003年1月27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收到贾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红利按15‰结算,2004年12月16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又向贾某某借款x元,约定年红利按14.4%结算,截止2010年6月30日应付利息为x元,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仅付x元,尚欠本息合计x元未付。2005年4月8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收到宋某某入股款x元,约定月红利按12‰结算,截止2010年7月8日应付利息为x元,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仅付x元,尚欠本息合计x元未付。2004年10月22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向王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红利按12‰结算,截止2010年6月22日应付利息x元,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仅付x元,尚欠本息合计x元未付。2004年4月12日和2004年9月3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分别收到魏某某入股款x元和6000元,约定月红利按12‰结算,截止2010年6月30日应付利息x元,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仅付息9700元,尚欠本息合计x元未付。2005年1月7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向陆某借款x元,约定月红利按12‰结算,截止2010年6月30日应付息x元,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付5000元,下欠本息合计x元未付。2005年5月26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向刘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红利按12‰结算,截止2010年6月30日应付利息x元,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付x元,尚欠本息x元未付。2005年1月19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收到陈某某入股款x元,约定月红利按12‰结算,截止2010年6月30日应付利息x元,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付8000元利息,尚欠本息合计x元未付。2004年1月20日、2004年7月12日、2004年7月26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分别收到侯某入股款7000元、x元和5000元,约定月红利均按12‰结算,截止2010年应付利息x元,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付清利息后偿还本金2508元,下欠本金x元未付。2005年2月6日和2005年3月22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分别收到仵某某入股款5000元、6000元,约定月红利按12‰结算,截止2010年6月20日应付利息8505元,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付清利息后偿还本金2492元,尚欠本金8505元未付。2005年1月20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收到赵某乙入股款x元,约定月红利按12‰结算,截止2010年6月10日应付利息x元,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付清利息后偿还本金5740元,尚欠本金x元未付。2004年6月15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收到方玉奇入股款x元,约定月红利按12‰结算,截止2010年7月25日应付利息x元,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实付x元,下欠本金x元。2005年1月20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收到赵某丙入股款x元,约定月红利按12‰结算,截止2010年7月12日应付利息7920元,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实付9000元,下欠本金8920元。2004年6月15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收到孙某某入股款x元,约定月红利按12‰结算,截止2010年7月20日应付利息9360元,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实付x元,下欠本金9360元未付。2005年1月20日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收到良某入股款x元,约定月红利按12‰结算,截止2010年6月27日,应付利息x元,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实付x元,下欠本金x元未付。以上利率约定均由时任镇平县水利局主管财务的副局长何辉平签名并加盖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财务专用章。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系镇平县水利局设立,于2005年7月26日在镇平县民政局登记注册。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向赵某甲、贾某某、王某某、陆某、赵某丙、刘某某出具借款收据,镇平县水利局并无异议,应视为借款合同成立。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虽然向其他人出具股金收据,但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依登记并非公司式的企业经营单位,因此其不能依法律规定收取股金,其虽向其他人出具了股金收据,但双方约定了利率,故应视为名为股金,实为借款,且有生效判决亦作了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且双方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出借方要求镇平县水利培训中心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镇平县水利局辩称,现起诉镇平县水利局是错误的,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是独立单位,二者没有关系,不应起诉水利局,虽然出具收据是以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出具,但此时该中心尚未注册成立,不可能发生借款行为,镇平县水利局作为设立单位,应系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镇平县水利局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镇平县水利局辩称,起诉的部分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股金,水利培训中心在没有清算时股金不应退还,因水利培训中心还没有清算是亏是盈还不清楚,故起诉的利息不应支持;基于上述,镇平县水利局设立的镇平县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并非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式企业经营单位,因此不存在盈亏及清算问题,故镇平县水利局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镇平县水利局辩称,起诉书中所显示的返还的部分款项是还的股金和借款本金,不是利息,因双方对还款部分并未约定系本金或利息,依借款先付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对其支付的款项应系利息;镇平县水利局辩称,部分款项已清结,因管此事的不在家,随后提交条据,但至今未提交相关至证据,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镇平县水利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某甲借款本息x元,马某借款本息x元,贾某某借款本息x元,宋某某借款本息x元,王某某借款本息x元,魏某某借款本息x元,陆某借款本息x元,刘某某借款本息x元,陈某某借款本息x元,侯某借款本息x元,仵某某借款本息8508元,赵某乙借款本息x元,方玉奇借款本息x元,赵某丙借款本息8920元,孙某某借款本息9360元,良某借款本息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镇平县水利局负担。
上诉人镇平县水利局、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判决镇平县水利局承担清偿责任属主体错误,且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赵某甲、马某、贾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魏某某、陆某、刘某某、陈某某、仵某某、侯某、赵某乙、方玉奇、赵某丙、孙某某、良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上诉人镇平县水利局设立的上诉人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于2005年7月26日登记注册。在此之前,镇平县水利水保移民安置培训中心向赵某甲、贾某某等十六位被上诉人借款,虽然当时出具的有部分是股金收据,但其不是公司式的企业经营单位,不能收取股金,且在股金收据上约定有利息,名为股金,实为借款,应当对其借款本息清偿。上诉人镇平县水利局作为设立单位,系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部分借款本金已退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二审时,虽提交了部分被上诉人书写的领条复印件,但条据复印件上并未约定领取的是本金或是利息,依通常先付息后还本金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所领取的款项应为利息,欠款本金并未全部清偿,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镇平县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代理审判员孙某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