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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杞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汉族,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某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安、王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因琐事同本村村民李xx发生矛盾,李某用木棍将正在农田干活的李xx的右小臂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1年8月28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手持木棍和水果刀藏在被害人李xx的棉花地西头,李xx打农药倒退到地西头时,李某趁其不备就用木棒朝李xx的头部猛打多次,李xx用右手挡木棒时,右胳膊被打断,李某并持刀追赶李xx说:“你别跑,我杀了你”。李xx的伤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右尺桡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被告人李某手持木棍和刀子有预谋的行凶伤人,故意杀害原告人,且手段残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x.14元、误某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26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费x元、经济损失7851.46元,共计x.60元。

被告人李某对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同意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用木棍将以前与其发生矛盾的正在农田干活的李xx打伤,经检查,李某清头部、右膝关节处受伤,右侧尺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xx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受伤后当日到杞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于2011年10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16元,2011年9月30日被害人转入开封市陇海医院住某治疗,于2011年10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853.49元。2011年10月31日被害人又到开封市陇海医院住某治疗,于2011年11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40.01元,被害人共住某56日。被害人于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12月13日期间先后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杞县人民医院、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2805.49元,2011年11月14日,被害人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预交款270元。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住某、住某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根据其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继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清医疗费x.14元、误某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14元,扣除被告人李某已赔偿的x元,下余x.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何世友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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