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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达电梯厂工程服务部与迅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3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迅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原中国迅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光杰,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午欣,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安达电梯厂工程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宏林,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迅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覃午欣,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宏林、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1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电梯合作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为河南省济源市五龙口风景名胜管理局(以下简称五龙口管理局)安装电梯;合同总额为人民币460,000元,上诉人得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112,500元,被上诉人得合同总额的70%,即人民币347,500元;在工程结束后,上诉人滞留被上诉人应得分成款的10%作为安装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上诉人在收到安装合同(上诉人与客户订立的安装合同)的实际付款时,同步支付被上诉人相应安装费。签约后,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安装费人民币214,546.50元,余款人民币132,953.50元未付。被上诉人遂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支付安装费人民币132,953。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原审另查明之一:1998年12月28日,上诉人与五龙口管理局订立《购销合同》、《安装合同》各一份。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五龙口管理局提供M-V/TM观光电梯2台,并由上诉人负责安装。《购销合同》同时约定,电梯随行电缆、钢丝绳等均为进口件。2000年7月25日,上诉人致函五龙口管理局确认,由于上诉人差错,安装过程中发现电缆、钢丝绳为国产件,并表示愿意承担责任。2000年10月“五龙口”工程实际竣工。

原审另查明之二:2003年,上诉人向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五龙口管理局支付电梯安装价款。后五龙口管理局提出反诉,要求上诉人按约提供电梯进口件并履行《安装合同》。2004年3月19日,上诉人与五龙口管理局订立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以五龙口管理局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安装费人民币7万元的方式解决双方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该合同视为已履行完毕。五龙口管理局按约付款后,该局和上诉人分别于2004年6月10日、6月11日向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年6月11日,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双方撤诉。

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订立的《电梯合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被上诉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安装费,显属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电梯在安装过程中,五龙口管理局发现上诉人未按上诉人与五龙口管理局订立的《购销合同》提供进口电缆、钢丝绳,致使上诉人与五龙口管理局另案诉讼,双方又庭外自行和解,上诉人放弃了部分权利,致使被上诉人权利受损。后上诉人虽将和解款项按比例支付被上诉人,但因其自身的过错,放弃部分权利,且未经被上诉人同意,造成被上诉人未获全部安装费。故上诉人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安装费人民币132,953.50元;二、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安装费人民币132,953.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4年3月20日起至2004年12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4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迅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合作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上诉人在收到五龙口管理局支付的安装费时,同步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安装费。现上诉人从五龙口管理局收到的安装费均已按照约定比例支付给被上诉人,对剩余安装费,上诉人不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在与五龙口管理局的诉讼中,同意达成一次性支付7万元结案的和解协议,是为了尽快收回款项避免更大的损失,而非由于自身过错。被上诉人知悉上诉人与五龙口管理局诉讼、谈判的全过程,对上诉人与五龙口管理局达成的和解协议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安装费构成违约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合作安装合同》约定的同步支付安装费,仅是分期付款的约定,不表示上诉人可以不按约支付安装费总价。被上诉人在合作安装过程中没有过错,上诉人和五龙口管理局均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上诉人与五龙口管理局之间的合同,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因提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与五龙口管理局达成和解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剩余的安装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合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有关同步支付安装费的约定应当理解为上诉人收到五龙口管理局支付的安装费后,按约定比例支付给被上诉人,即上诉人在收到客户的安装费后才有付款义务。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与五龙口管理局因购销并安装电梯发生诉讼并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由上诉人放弃部分安装费后双方结清安装费,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至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以五龙口管理局不支付剩余安装费为由拒绝支付被上诉人安装费,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五龙口管理局因被上诉人安装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价款一节,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义务后,上诉人应当全额支付安装费。由于上诉人与五龙口管理局之间的合同,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五龙口管理局达成和解协议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未经被上诉人明示同意,上诉人不能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安装费用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安装费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4元,由上诉人迅某(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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